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177号原告李奕君,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王曙峰,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李奕君诉被告王曙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奕君诉称,2011年11月30日晚,王曙峰开车到我家取走现金2万元整并亲手写了一份借据。以亲属患大病为由,承诺一个月就可以偿还。时至今日,我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反常态,迟迟不予归还,电话也不接,手机号也换了,无法取得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2011年11月30日的借据一份。被告王曙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曙峰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曙峰向原告李奕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奕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为1个月。借款人:王曙峰2011.11.30日”。后原告李奕君催要借款,被告王曙峰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曙峰借原告李奕君20000元,有借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期已过,原告李奕君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曙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奕君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曙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