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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817号

王某某与王冰、史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冰,史亚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向阳。被告王冰,男,1984年11月23日,汉族。被告史亚云,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李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冰、史亚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日,在西平县331省道西平县出山镇出山北街路口东侧,被告王冰驾驶豫L×××××号轿车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后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冰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的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的垫付款60600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王冰行驶证,驾驶证的基础上,无计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我公司在收到先预执行的裁定后,支付了10000元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应由浙商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在收到先预执行裁定后,已预先支付50000元,在判决时应扣除;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王冰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出山镇出山北街路口东侧时,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舞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20天,花医疗费82412.32元(含院外检查购药费)。2016年3月1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因外伤致右胫骨骨折治疗后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不能完全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评第12号评估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的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花鉴定费1100元。被告王冰向原告垫付60600元医疗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具有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史亚云系豫L×××××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王冰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外购药发票、保单、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书、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评第12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王冰提供的收条、预交金收据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系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予以承担。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核实后,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2412.32元(含院外检查购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驻圣洁司鉴所(2016)临评第12号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60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120天=8408.54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和发生事故时的年龄(7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20%=434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8832.86元。由于豫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承担,即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82412.32元+8000元+3600元+2400元-10000元=86412.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共计62420.54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费用,被告王冰已向原告垫付60600元医疗费,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返还被告王冰垫付款60600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62420.54-10000元-60600元=1820.54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费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412.32元-50000元=36412.3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820.54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冰垫付款606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6412.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220元,由被告王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郑伦祥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