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春雨
委托代理人:赵哲,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萍,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吉冰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晓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闯
委托代理人:王澍,辽宁迅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春雨与被上诉人宋吉冰、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闯行公司)、许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春雨在原审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宋吉冰与出借人解春雨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18209.32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前7个月每个月还款350元,后14个月每个月还款1309.07元。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将借款汇入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双方在协议中还对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时被告与大连普惠圣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上述两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宜提供咨询和管理服务,并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和收到借款后,已偿还11857.72元,但至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相关约定,出借人有权全部收回借款本金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上述借款多次索要和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5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利息193.7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暂记至2015年5月29日按1.01%/月计算),逾期罚息1318.24元(罚息按0.1%日,自2015年1月30日起暂记至2015年5与14日止),以上合计7863.5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吉冰在原审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生效。原告的签名是复印件,不是本人所签无效。原告没有把款打到指定账户,协议规定要将款项打到第三人闯行天下工商银行账号,款到即生效。打款改账户问题,和本案无关,原、被告借款协议时间是2013年9月,而原告证据中变更打款账户,款打到许闯个人账户时间时2013年3月和5月。这个时间还没有借款,变更和借款协议无关。
二、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原告是大连普惠众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大连普惠信融财富有限公司和大连圣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原告是以个人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金融活动。
三、原告是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原告属于虚假民间借贷,原告借贷涉案数千万,人数上千,很明显原告作为出借人不具备出借能力,所以出借人的证据互相矛盾,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闯行公司在原审述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主体是原告下属的几个公司;第二,原告起诉欠款问题,证据不足,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生效,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复印件,是原告所在公司员工制作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第三、原告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出具的证据是由其下属三个公司出具的,等于自己给自己证明,违法证据不能被采纳。第四、原告所在单位非法经营,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本案的实质是原告的三个公司假借P2P形式,运营企业放贷,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第三人许闯在原审述称:
一、第三人许闯从未收到原告解春雨为被告给付的借款;
二、第三人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有多项合作,本案中原告所提及的款项为其他往来账,与本案无关,在此不做更多陈述。原告将其解释成履行借款义务是欺骗法庭,实现其恶意诉讼的目的;
三、原、被告2013年8月签订借款协议,没有生效。原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是复印体,是原告所在公司的员工制作的,因此是原告担任法人公司的行为。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除了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以外,借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原告将款项打入协议唯一指定的工商银行收款账号后,协议生效,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向指定账户打款,故该协议未生效。
四、原告是向许闯的个人账户打款并将此行为解释成根据第三人闯行天下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于2013年3月和5月签订的协议,将打款方式变更为许闯个人账户,这种说法极不合事实和逻辑;
五、原告的诉讼存在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解春雨与被告宋吉冰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宋吉冰向原告借款18209.32元,借款用途为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培训费,双方约定原告将借款款项汇入双方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之日起该借款协议生效,户名为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301007119249044220,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相关事宜。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许闯个人有转款行为,而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双方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第三人否认收到培训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中信银行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该协议成立。同时协议约定了生效条件,即原告应将借款款项汇入双方约定的指定收款账户之日起该借款协议生效,现因原告未向指定账户转款,而是向第三人许闯个人账户付款,其又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涉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款项有关,闯行公司、被告均否认收到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故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借款协议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被告作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是以借款协议生效为前提履行借款协议之行为,因协议未生效,被告无履行还款之义务,况且原告亦未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之账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春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解春雨承担。宣判后,原告解春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351.6元。利息193.75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按1.01%/月计算),逾期罚息1318.24元(罚息按0.1%/日,自2015年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以上合计7863.5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协议》的签订以及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和借款用途,确认上诉人与许闯有转款行为。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指定培训机构汇款账户变更的合同,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的证据,全面严谨地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等事实,但原审判决对此毫无论述。
二、上诉人举证证明已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培训机构,上诉人与第三人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除涉案被上诉人培训款项外,毫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在部分汇款凭证上亦有标明具体培训学员的培训费用,原审判决在无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及闯行公司的否认就轻率认定“借款协议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除我方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外,被上诉人亦举出其与闯行公司的实训及就业合同《解除协议》,其恰恰证明了闯行公司收到了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培训费用。原审判决对此亦只字不提,更未对此作出认定。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附生效条件,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可以对所附生效条件进行变更,本案借贷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示借款合同的变更,再者,根据合同法三十六、三十七条,上诉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合同成立。即出借人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后突然以给付方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还款,明显是在逃避还款义务,严重侵害出借人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大连普惠圣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圣创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咨询、房屋租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营销策划、投资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法定代表人为解春雨。大连普惠信融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信融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服务、受托资产管理,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等,法定代表人为解春雨。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众信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与资产管理、项目投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普通货物仓储、建筑材料、金属材料、工艺品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解春雨。2013年3月11日,闯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普惠圣创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欲购买闯行公司“培训”的自然人)通过普惠圣创公司的平台,与特定的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委托出借人将该笔借款支付给闯行公司,用于向闯行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闯行公司后,由该借款人按照借款协议向出借人进行分期付款;出借人必须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闯行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汇至闯行公司指定对公账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账号:71010154740010025;如闯行公司与借款人就培训的质量、数量、履行地点等产生纠纷与普惠圣创公司无关;闯行公司应对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负完全责任;如因借款人个人原因,无故拒绝还款,闯行公司不对此承担担保责任;闯行公司应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商品买卖或者服务协议,闯行公司在履行商品或服务提供协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借款人不还款,闯行公司与借款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闯行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根据闯行公司的责任将相应款项通过普惠圣创公司退还给出借人:(1)闯行公司收到款项后,拒绝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2)闯行公司变更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导致借款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在借款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普惠圣创公司通知普惠众信公司安排出借人将相应的借款金额扣除闯行公司承担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闯行公司。本案中出借人为解春雨。2013年5月7日,闯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普惠圣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闯行公司因“合理避税”原因需更换原协议中载明的对公账户,从双方签字之日起,需请普惠圣创公司安排出借人将闯行公司客户借款款项直接支付到闯行公司新的账户中,新账户信息(账户名:许闯,开户行:中信银行沈阳沈新路支行,账号:6226902905883957),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6月3日,闯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普惠众信公司签订《风险保障金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通过普惠众信公司的借贷咨询服务及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风险保障金覆盖范围为:上述期间签订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债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每发生一笔借贷,扣除合同金额的2.5%作为风险保障金;上述风险保障金账户由闯行公司委托普惠众信公司进行管理。被上诉人宋吉冰填写《助学借款服务申请表》,其中借款用途一栏填写培训总费用为15800元,培训课程为虚拟现实,培训期限为6个月,申请授信额度为15800元,申请还款期限为21个月,还款资金来源为独立还款。被上诉人宋吉冰在申请人处签名。2013年9月12日,宋吉冰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出借人)解春雨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闯行公司培训费,借款本金数额为18209.32元,还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宋吉冰;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支付给普惠圣创公司的咨询费、评估费,及甲方应该支持给普惠圣创公司和普惠众信公司的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收款账户中;付款方式: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下述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中。户名: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账号:3301007119249044220;开户行:工商银行大西支行;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乙方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之日起生效;甲方将本协议下全部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同日,被上诉人宋吉冰作为甲方与乙方普惠圣创公司、丙方普惠众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咨询委托服务范围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促成交易。第二条权利义务中约定:经丙方推荐,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209.32元,并与其另行签署《借款协议》;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评估费,并向乙方和丙方支付管理费。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及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评估费、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同日,被上诉人宋吉冰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中对所借款项的还款期数、还款日、每期还款金额、当期一次性还款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被上诉人向被授权人普惠信融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被授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标准扣划相应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解春雨自认已将借款通过中信银行大连星海支行打到账户名许闯,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沈阳沈新路支行的帐户中,而没有将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大西支行,账号为3301007119249044220的闯行公司指定账户。上诉人解春雨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宋吉冰借款金额为18209.32元,按照《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向普惠圣创公司、普惠众信公司预先扣划支付了咨询费、评估费和管理费等服务费用2408.85元,按照《风险保障金合同》约定由普惠圣创公司暂扣部分款项作为风险保障金,故上诉人向闯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吉冰的助学借款金额实为15010元。另查明:上诉人解春雨通过提供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的扣款单,确认普惠圣创公司已在被上诉人宋吉冰的账户上扣款作为向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解春雨提供的案件情况汇总表确认与案涉借款协议的合同性质、打款方式、签署方式及收款人等情况基本相同的借款学员共有1901人,以上1901人总计借款金额为37159409.94元,总汇款金额为31194991.04元,以上1901人中已经还款金额为6124757.71元,尚欠款总额31034652.2元。根据《风险保障金合同》的约定,1901名学员中每人扣除的保障金分别是自2013年3月11日借款学员陈久成起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学员夏旭止每人实际扣划保证金为790元;2013年10月31日自借款学员赵长龙开始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学员郑佳玉止每人扣划保证金99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2014年12月25日止每位培训借款学员扣划保证金495元。支付借款的流水包括以上1901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际汇款金额、汇款时间的情况。再查明:闯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基层培训、电脑零部件销售、举办人才招聘会,代理广告等。闯行公司自认实际对被上诉人宋吉冰进行了培训,培训过程中有的培训学员中途离去,有的学员坚持培训到底,但培训合格后并没有给学员发放任何合格证,成绩好的学员培训合格后就推荐就业到闯行公司下属公司参加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解春雨、宋吉冰、闯行公司、许闯的陈述,上诉人提交的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风险保障金合同、助学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委托扣款授权书、中信银行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
一、上诉人解春雨与被上诉人宋吉冰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二、上诉人汇入许闯个人账户的款项与案涉借款是否具有关联;
三、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宋吉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四、上诉人二审增加的由原审第三人闯行公司和许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一并审理。关于焦点一、案涉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春雨及其所属关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吉冰签订的《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助学借款服务申请表》、《还款温馨提示函》、《委托扣款授权书》等并非孤立存在,上述协议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是原审第三人闯行公司、许闯与上诉人解春雨及其所属的普惠圣创公司、普惠信融公司、普惠众信公司等公司之间通过签署《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风险保障金合同》等协议开展的企业间融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解春雨自认与本案相类似的借款合同金额共计37159409.94元,涉及闯行公司的培训学员共计1901人,起诉到原审法院的已有189人,审查普惠圣创公司、普惠信融公司、普惠众信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上述公司均属非金融企业,没有合法向社会公众提供贷款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案涉《借款协议》以培训学员发放助学借款为名,以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为实。综上,上诉人解春雨及其关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吉冰签订的《借款协议》等合同应依法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汇入许闯个人账户的款项与案涉借款是否关联问题。纵观普惠圣创公司和闯行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及2013年5月又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可知双方对汇款帐户的变更已进行约定,并从部分学员开始均变更为打到许闯的个人帐户。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协议》与《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间高度关联,故尽管上诉人解春雨将款项汇入许闯个人账户,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打入闯行公司的账户不符,但闯行公司及许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收到款项系双方之间其它经济往来,另许闯自认汇入其帐户的款额用于公司经营。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与解春雨主张的借款款项有关”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解春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三、案涉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宋吉冰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解春雨主张依据协议约定,无论借款学员与闯行公司是否完成培训内容及安排就业,被上诉人宋吉冰均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宋吉冰抗辩主张其与闯行公司之间培训合同的具体内容是虚拟现实设计师等技能培训,约定经培训合格后与闯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安排就业,培训学费由闯行公司从工资中代扣,但培训并未实际完成就被退学,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培训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闯行公司自认宋吉冰等培训学员交纳培训费用为后付费模式,闯行公司的培训是六个月,第一个月是试学,但第一个月就有百分之六十的培训学员走了,剩余的百分之四十学员继续学习,之后参与考核和推荐工作,只有在闯行公司培训合格并推荐就业后第二月才开始偿还学费,直接偿还到闯行公司帐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解春雨所属公司与闯行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根据闯行公司的学员向上诉人提出贷款申请,上诉人所属公司发放助学贷款支付给闯行公司。关于培训费用被上诉人宋吉冰自认其与闯行公司约定是学员培训完毕,找到工作以后在就业的工资中分期支付,故本案被上诉人宋吉冰和闯行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宋吉冰等借款学员大多培训没有结束就被退学,而本案中解春雨已经把钱全部打到了闯行公司和许闯的名下,借款用途是帮助学员支付向闯行公司的培训学费,鉴于学员实际支付培训费的合同条件没有成就,而且借款并没有打给学员,被上诉人宋吉冰并未实际收到培训费用,那么闯行公司和许闯占用学费就没有任何依据,就应该返还。现上诉人解春雨主张被上诉人宋吉冰的借款一直由上诉人所属公司在借款学员的银行卡中扣划,但对于钱是谁存到银行卡中的并不知情,由于被上诉人宋吉冰等借款学员均否认通过扣款帐户向上诉人还款,且被上诉人宋吉冰已经实际退出培训,而闯行公司与许闯曾向培训学员作出代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案涉借款协议确认为无效后,不应由被上诉人宋吉冰等借款学员承担还款责任。故关于上诉人解春雨要求被上诉人宋吉冰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现上诉人解春雨二审提出诉请要求原审第三人闯行公司和许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本案上诉人解春雨原审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宋吉冰还款,现被上诉人宋吉冰、闯行公司、许闯均不同意对上诉人此项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审理,故对于上诉人解春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解春雨可另行告诉。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确有瑕疵,本院应予纠正,但判决驳回上诉人解春雨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春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钺
代理
审判员 汪 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