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786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行南城支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
被告:阮国民。
被告:杨赛赛。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剑、阮国民、杨赛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2日起到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03164.43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6年5月4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阮国民、杨赛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阮国民、杨赛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杨赛赛与原告签订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剑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9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剑由被告阮国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王剑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剑未能支付全部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阮国民、杨赛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合作银行曾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对上述三被告提起诉讼,但因上述贷款可能涉嫌王新福违法发放贷款罪刑事案件,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先予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12月2日,王新福被本院判处刑罚。现经核实,本案借款与王新福违法发放贷款刑事案件无关,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赛赛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的保证函和原告与被告王剑、阮国民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剑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阮国民、杨赛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复息计103164.43元,2016年5月4日起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阮国民、杨赛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阮国民、杨赛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减半收取2173.50元,由被告王剑、阮国民、杨赛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梅 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