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焕波,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汕头市潮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焕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粤0514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焕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焕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焕波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南区两英镇鹤联村枫华养殖场附近,见被害人潘某1、潘某2驾驶1辆电动车经过,遂驾车尾随,后被告人陈焕波持刀对被害人潘某1、潘某2进行威胁,劫取其人民币1000多元和耳环2副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发案现场的情况。经被害人潘某1辨认,指认视频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抢劫我和潘某2财物的人。经陈某(陈焕波胞兄)、庄赛珠(陈焕波母亲)辨认,指认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陈焕波。3、证人潘某3的证言:2015年8月5日9时20分左右,在潮南区两英镇鹤联村枫华养殖场旁的泥路,我嫂嫂潘某1被抢走1副耳环和人民币1000多元,我胞妹潘某2被抢走1副耳环。4、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2015年8月5日9时20分左右,我与小姑潘某2驾驶1辆电动车经过潮南区两英镇鹤联村枫华养殖场旁的泥路时,1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尾随我们,当进入泥路时该男子加速超过我们并将摩托车停在我们前面,拿出1把小刀威吓我们停车,我们来不及停车,他便将我们的电动车推倒,我们被迫下车。该男子上前抢走我的耳环,并叫我将身上的钱包拿出来。他将我的耳环和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多元)抢走后,又叫潘某2将其耳环摘下来,潘某2将耳环摘下来后扔在地上。该男子从地上捡起耳环后驾车逃离现场。辨认笔录:潘某1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陈焕波)是持刀抢劫我和潘某2的男子。5、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与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相印证。(二)2015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焕波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南区两英镇鹤联村路段,见被害人黄某1驾驶电动车载被害人郑某经过,遂驾车将其逼停,持械对被害人黄某1、郑某进行威胁,劫取其人民币800多元、OPPO牌R7t型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玉项链2条和金戒指1枚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黄某2OPPO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3、赃物、发案现场拍照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赃物和发案现场的情况。经被害人黄某1、郑某辨认,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抢劫我们财物的人,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是我们被抢劫的手机。经陈某(陈焕波胞兄)、庄赛珠(陈焕波母亲)辨认,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陈焕波。4、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系陈焕波的妻子。2015年9月10日左右,陈焕波拿1部白金色OPPO牌手机给我使用。5、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5年9月3日13时许,我驾驶红色电动车载我女儿郑某途经潮南区两英镇鹤联村时,1名男子驾驶红色摩托车将我驾驶的电动车逼停在路旁。我们下车后,该男子拿1把螺丝刀指着我说,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不然便要刺我们。随后,该男子抢走我戴在脖子上的1条玉项链、郑某的1条镶着黄金的玉项链和1枚金戒指及1个黄色小挎包(内有OPPO牌手机1部、人民币800多元和建设银行卡1张)。辨认笔录:黄某1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人(陈焕波)是抢劫我财物的男子。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相印证。辨认笔录:郑某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人(陈焕波)是抢劫我财物的男子。6、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OPPO牌R7t型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三)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焕波驾驶摩托车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沟头村前池塘外泊路路段,见被害人周某驾驶电动车经过该处,遂用脚踹倒被害人周某的电动车致其摔倒在地上,劫取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34.4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5日,公安机关在潮南区两英镇古厝村工业区抓获被告人陈焕波,并从其家中搜出第(二)宗被抢赃物OPPO牌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发案现场拍照和监控视频截图,证明发案现场的情况。经被害人周某辨认,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抢劫我财物的人。经陈某(陈焕波胞兄)、庄赛珠(陈焕波母亲)辨认,指认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是陈焕波。3、刑事侦查大队第六中队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10月15日该队根据布控线索在潮南区两英镇古厝村工业区抓获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陈焕波,并从其家中搜出赃物OPPO牌手机1部。4、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焕波的户籍情况。5、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5)潮南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焕波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日11时许,我驾驶电动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沟头村前池塘外泊路路段时,1名男子驾驶无牌太子摩托车超过我后停在我前面,用脚踹我的电动车致我摔倒在地上,随后该男子抢走我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并驾车逃离现场。辨认笔录:周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陈焕波)是抢劫我黄金项链1条的男子。7、证人薛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日,我嫂子周某被回家告诉我,当天11时许,其驾驶电动车途经潮南区峡山街道沟头村前池塘外泊路路段时,被1名驾驶男庄摩托车的男子踹倒后抢走1条黄金项链。8、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934.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胁迫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焕波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焕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陈焕波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的三宗抢劫犯罪,请求还其公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焕波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在原审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陈焕波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焕波虽然归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一直予以否认,但其实施三宗抢劫案每宗均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截图经被害人辨认,指认截图中的男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人;经陈焕波的胞兄陈某及母亲庄赛珠辨认,确认截图中的男子系陈焕波)等证据为证,且公安机关从陈焕波家中搜出被害人黄某1被抢OPPO牌手机1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焕波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焕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焕波持械实施抢劫作案多宗,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焕波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映龙
审判员 陈瑛瑾
审判员 欧树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