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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

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与黄松深、广州市蜀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梁杰、陈丽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黄松深,广州市蜀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梁杰,陈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63号

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住所地广州市。经营者:黄松深。

原告:黄松深,住广州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镜标,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柳,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蜀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杰。

被告:梁杰,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陈丽,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黄松深诉被告广州市蜀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人公司”)、梁杰、陈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黄松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人公司、梁杰、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黄松深起诉称:原告黄松深是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的经营者,蜀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杰是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2011年以来,被告梁杰以蜀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匹,总货款为986428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梁杰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至2012年12月30日止尚欠原告布款920000元,被告陈丽对上述欠条作保证人,并同意以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府前路29号39座20层2001房的房产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核算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98918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梁杰与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应由被告梁杰对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丽作为上述欠款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蜀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9891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梁杰、陈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蜀人公司、梁杰、陈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蜀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杰系其股东。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向蜀人公司供应布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12月30日,被告梁杰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梁杰(513030197405097916)与黄松深因生意往来,经结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梁杰共欠黄松深布款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正(小写:920000元),该款由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府前路29号39座20层2001房房产(陈丽430407199203204028)作担保,保证清偿欠黄松深的相应欠款。特此为据。”并由被告梁杰在欠款人栏签名,被告陈丽在保证人栏签名。签订上述欠条后,各方并未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被告梁杰签署应收蜀人布款汇总表:确认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需支付原告货款为986428元,2012年8月16日已付138510元,2013年5月10日收到现金30000元。2015年5月13日欠鸿深布行817918元。对案涉欠条与应收蜀人布款汇总表中对截至2012年12月30日蜀人公司欠原告货款存在差异问题。原告称截至2012年12月30日,蜀人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47918元,因蜀人公司拖欠案外人借款,案外人扣押了被告梁杰所有的车辆,要求被告梁杰限期还款,逾期还款则低价处理被告梁杰所有的车辆用于还款,故被告梁杰、陈丽找到原告黄松深,请求由原告借款72082元给被告用于赎回上述车辆,并由被告陈丽提供案涉房产作为案涉债权的担保。为此,原告借款72082元给被告梁杰,并由被告出具了案涉《欠条》给原告,《欠条》中所涉的92万元布款实际上包含了布款847918元及借款72082元。被告梁杰将赎回的上述车辆自行出售后,向原告支付了借款72082元并支付了30000元布款。2013年7月和9月,被告陈丽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19000元布款,原告将案涉《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陈丽,并由被告在案涉《欠条》复印件上由被告陈丽注明“原件由本人陈丽拿走”。对被告陈丽拿走《欠条》原件的原因,原告表示,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陈丽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布款,前提是原告将《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陈丽,因被告梁杰偿债能力有限,本着能拿到多少是多少的心态,原告同意将《欠条》原件交付给被告陈丽。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由本人陈丽拿走”,是为了证明《欠条》原件被被告陈丽拿走了。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与蜀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布匹买卖关系成立,且交易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蜀人公司交付了布匹,蜀人公司理应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对蜀人公司截至2013年5月13日拖欠原告货款81791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收蜀人布款汇总表证实,及原告提交的对数表、《欠条》予以佐证,且原告亦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陈丽在2013年7月和9月向其支付了布款11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扣减,蜀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698918元,故对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要求蜀人公司支付货款698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欠条及应收蜀人布款汇总表中对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均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货款及催收时间,故本院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杰作为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杰对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对蜀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欠条主文系由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府前路29号39座20层2001房房产(陈丽)作担保,保证清偿案涉欠款,但各方对上述房产并无到国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及行为,被告陈丽亦是在“保证人”栏签名,故对原告称被告陈丽是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丽虽然拿走了《欠条》原件,但在《欠条》复印件上亲笔注明原件由其本人拿走,通过上述行为并不足以推定原告与被告陈丽已就免除被告陈丽的保证责任达成合意,且原告亦表示双方当时并无上述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对被告蜀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蜀人公司、梁杰、陈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蜀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9891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

二、被告梁杰、陈丽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黄松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鸿深布行负担1394元,被告广州市蜀人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梁杰、陈丽负担10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勇

人民陪审员  陈虹宇

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