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2949号原告折军,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高美琴,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贺建国,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张海艳,女,198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贺保,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康兰琴,女,196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现住神木县。
原告折军诉被告贺建国、张海艳、贺保、康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军的委托代理人高美琴,被告贺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建国、张海艳、康兰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折军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贺建国、贺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贺建国与被告张海艳、被告贺保与被告康兰琴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贺建国、贺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三月一结。
被告贺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给付原告33.5万元本金。被告贺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建国、张海艳、康兰琴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贺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建国、张海艳、康兰琴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7日,被告贺建国、贺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贺建国、贺保借款后分多次给付原告33.5万元。原、被告均无法说明33.5万元的具体给付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折军与被告贺建国、贺保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贺建国、贺保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折军要求被告贺建国、贺保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折军请求被告贺建国、贺保按月利率2.5%承担利息,因其请求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海艳、康兰琴偿还借款,因被告张海艳、康兰琴未在借据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海艳与贺建国、被告康兰琴与被告贺保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贺保辩称已给付原告33.5万元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33.5万元约定为本金,原告也不认可该款为本金,原、被告均不能说明该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且被告已给付的款额未超过其欠原告的利息数额,对被告的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建国、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折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付利息3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贺建国、贺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