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77号
原告:金良光。
委托代理人:张凌。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代表人:严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艳,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
原告金良光为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人楼正山于2015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编号为东阳Cxxxxx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后因东阳Cxxxxx号电动车下落不明无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良光起诉称: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楼正山(系原告配偶),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60000元,投保日期为2000年2月28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2000年2月29日。被告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5年5月6日,案外人楼正山驾驶编号为东阳Cxxxxx的电动车行驶至东阳市吴宁街道成家里村内一道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水沟内,致其死亡。被告拒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8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寿保险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2000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该保险合同已于同年2月29日生效,投保人及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楼正山,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被告给付保险金及2015年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的事实。2、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东民初字第2371号案卷中】、东阳市电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东商初字第4589号案卷中】、火化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东民初字第2371号案卷中】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楼正山系驾驶编号为东阳Cxxxxx的电动自行车即非机动车于2015年5月6日因操作不当驶入水沟内溺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投保情况属实。楼正山在凌晨骑电动车回家路上不慎跌入水沟内死亡,经答辩人调查,确认以下事实:1、发生事故时,楼正山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79mg/100ml,根据相关规定属于醉酒驾驶;2、关于出险现场,楼正山跌入的水沟水深只有70公分,现场T字路口正上方有路灯,视线良好,楼正山无外伤,系溺水死亡。综上,答辩人认为楼正山系醉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项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答辩人拒赔并退回原告保单现金价值65644.4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5)东商初字第4589号案卷中】,拟证明楼正山属于醉酒驾驶状态的事实。2、现场照片(复印件)9张,拟证明出险车辆为电动车,属机动交通工具,水沟水深为70cm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金良光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没有异议,对人寿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人寿保险单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即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的,被告不负保险责任。证据2,对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东阳市电动车登记证认为无论车编号是东阳Bxxxxx还是东阳Cxxxxx都无法改变电动车属于机动交通工具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受理检验的时间是2015年5月7日,而楼正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凌晨即零点,事故发生时至检验时已超过24小时,死者的血液应当已凝固,原告方对受理的检材、样本属于楼正山血液的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物证检验报告认定的酒精含量是针对送检的检材且是2015年5月7日的数据,不能真实反应事故发生时楼正山体内的酒精含量。通过物证检验报告第二页的声明可看出,该检验报告仅对送检的检材和样本有效,在原告方对检材来源有异议的前提下该报告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未看到证据原件,复印件中也无交警队公章,无法证实照片的来源;照片上没有形成时间,无法反映所拍摄的场景及水深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还是现场发生变动后的情况,且水沟的水深没有相关部门作出现场勘查的笔录;若是交警部门进行勘查应当在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证明中对相应情况进行记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2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被保险人为楼正山,受益人为金良光保险责任于2000年2月29日零时起。金良光与楼正山系夫妻关系。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2015年5月6日00时30分许,楼正山驾驶编号为东阳Cxxxxx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阳市吴宁街道成家里村内一道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水沟内,造成楼正山溺水死亡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为在死者楼正山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9mg/100ml。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载明:“……经查:被保险人因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驶入水沟内,致被保险人溺水死亡。公安机关检验证明楼正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被保险人驾驶的电动车虽无权威机构认定,但对照相关国家标准,应可认定事故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即可以认定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出险……此次保险事故责任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将退还65823.52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的退款65823.52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65644.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楼正山身故保险金。原告主张楼正山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醉酒驾驶,但根据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楼正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mg/100ml,应认定为醉酒驾驶。被告的拒赔理由为楼正山驾驶的电动车对照相关国家标准,应可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即可以认定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出险,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正山驾驶的东阳Cxxxxx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其拒赔理由不成立。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楼正山系醉酒驾驶,东阳Cxxxxx电动车属于机动交通工具,故本案符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的第五项约定。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楼正山系醉酒驾驶,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免责条款也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故本案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180000元,因其已退还现金价值65644.43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4355.57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良光保险金114355.57元。
二、驳回原告金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金良光负担7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蒋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