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4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雨燕,女,1955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和(马雨燕之夫),1951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路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临27号。负责人王青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雨燕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马雨燕诉至原审法院称,马雨燕爱人马宝和2015年1月7日到西城区政府信访,受到信访人员启发,想找同伙上访,到三路居18号院内写字寻人,后被派出所关押期间,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路居分公司向马雨燕要了4000元恢复墙面费。马宝和被释放后认为要钱太多,马雨燕也认为要钱太多。应按实际损失赔偿300元。请求判令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路居分公司退还部分赔偿款计3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诉争款项系马宝和损坏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路居分公司的墙壁之赔偿款,虽由马雨燕支付,但马雨燕支付系基于其与马宝和之夫妻关系代付。现马雨燕不能证明其本人与其主张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即使马雨燕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路居分公司收取的款项系马宝和赔偿款,当时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裁定:驳回马雨燕的起诉。马雨燕不服原审裁定,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并认为其系受到胁迫才支付了该款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路居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马宝和系损坏墙壁的行为人,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马宝和。诉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马宝和个人承担。且交款人虽然为马雨燕,但收款凭条载明系马雨燕代马宝和交付,故本案应由马宝和主张权利。即使马雨燕自愿共同承担,亦应由马宝和与马雨燕共同主张权利。因马雨燕不是损坏墙壁的行为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马雨燕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