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乙(张某甲之母),女,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男,200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张丙之父),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小平,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光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毅清,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威,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人张乙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张乙,被上诉人张丙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平,被上诉人上海市浦光中学(以下简称“浦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丙、张某甲原系浦光中学学生。2014年5月8日下午三时许,张丙、张某甲在室内体育场内上体育课。张丙在参加往返跑活动过程中倒跑至致终点附近时,因张某甲在跑道外将地垫踢向跑道内,致张丙倒地受伤。事发后,张丙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张丙又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尺桡骨远端骺骨折。2014年5月12日,张丙出院。后,张丙还因伤先后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过多次复诊。浦光中学为张丙垫付了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张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审三被告连带赔偿张丙161,47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5%=143,13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营养费30天×60元/天=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法院根据张丙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丙双上肢外伤,致双侧尺骨远端骺板线性骨折等,其双上肢损伤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为此,张丙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为提起本起诉讼,张丙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对在校学生应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学校在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体育活动课时,未能及时制止学生的倒跑行为,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张丙与张某甲均已年满十周岁,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张某甲在体育课中,明知同学正在进行往返跑,在张丙跑至其附近时,用脚将地垫从跑道外踢至跑道内,致张丙倒地受伤。故法院认定张某甲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张乙系张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事发时张丙作为就读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对于体育课中往返跑该项运动应当注意的技术要求、练习方法应当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和控辨能力,但其仍在跑步过程中进行倒跑,故张丙对于涉讼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各应承担相适应性的责任比例为张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浦光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法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张丙虽非本市户籍人口,但其在本市就读,故法院按本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114,504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护理期限,结合张丙的实际情况,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4,5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中确认的营养期限,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900元;4、交通费,根据张丙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为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以每天20元为标准结合张丙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计算为100元;6、鉴定费、律师费,均系因本案所涉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核定为1,930元、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未成年人的张丙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后致十级、XXX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张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场合、方式、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张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乙赔偿;浦光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5,042元,上述赔偿费用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乙赔偿;
二、上海市浦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丙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6,016.8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甲、张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甲、张乙共同上诉称,原审对事发经过及真相认定错误,张某甲并非故意踢垫子,张丙受伤完全是意外;体育课上老师疏于管理,且场地很滑致张丙受伤,学校应当对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丙违规倒跑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另,上诉人对张丙患骨质疏松症体质与其骨折间的因果关系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张丙在事发前患有骨质疏松症,复查诊断书上骨质疏松的记录,是张丙在受伤后活动受限形成的状态,故不同意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光中学答辩称,事发前张丙能正常参加各种体育活动,上诉人称其原有骨质疏松症缺乏证据,且上诉人应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同意二审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其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显示,张丙倒跑恰逢张某甲将垫子踢至跑道内致其摔倒受伤,张丙的受伤与张某甲踢垫子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造成张丙骨折的损害后果,张某甲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在全面分析各方应负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纳。另,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张丙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张丙事发前患有骨质疏松症的相关证据,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对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已作充分分析与阐述,对责任比例的分配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
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
审判员 段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