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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30号

潘某与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潘某,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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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潘某,男。委托代理人曹鹏程,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中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潘某诉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程,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某矿业公司聘用原告为该公司的文秘,双方并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其公司从事���关书写工作,被告每月支付4,000工资。从签订协议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系劳动纠纷,应当进行前置的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3、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某矿业公司与原告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在其公司从事有关文秘事宜,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按时上班并完成工作任务,协助公司听从通知,随时配合甲方尽力调解公司周边有关矛盾纠纷、促使公司正常生产。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每月底支付原告4,000元的工作待遇,在公司盈利可观的情况下由被告决定工资上调标准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按协议内容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关报酬,2012年7月7日,时任被告公司股东的王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潘校长工资2011年三千元整;2012年7月30日,时任被告公司股东的王某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潘校长工资2012年2月至7月工资两万四千元整。2014年初起,被告公司处于实际停产停工状态至今,因协议约定了劳务报酬,原告认为按协议内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1,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纠纷。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某矿业公司2010年5月13日成立,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1年11月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许某(王某儿子),但公司股份比例为王某、许某各占50%,但2012年7月6日,王某、许某母子关于公司事务、股权等事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委托许某为公司董事长,但王某全权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等。2013年8月28日,公司法人许某又将所占股权均转让给案外人孙某,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孙某。自2014年后被告公司基本停产,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劳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和本案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但其举证证明其以教师岗位于2011年2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度月退休工资为3,4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书、被告企业变更信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人证言、退休证、工资活期存折、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诉讼。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的2012年7月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资欠条27,000元的诉请,系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请不涉及劳动或劳务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合法提供劳务所得报酬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司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有欠条为证,虽未约定清偿期限,但经本案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且出具工资欠条的王某系被告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其2011年将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案外人许某,但王某实际管理、控制着该公司事务至2013年8月28日,其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外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动报酬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的2012年7月份之后至起诉时的劳务报酬164,000元的诉请,因劳务关系案件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程序,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必须应以提供相关劳务的证据相支持,因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应认���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期限依实际履行需要视原、被告合同履行能力而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企业自2014年起停产停工至今,因无提供劳务必要,故对2014年起至2015年12月的劳务报酬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提供劳务情况,原告虽未举证证明提供具体劳务,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劳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停供的劳务包括配合企业调解、维稳周边矛盾纠纷等内容,而调解、维稳周边矛盾劳务系非体力或脑力劳务内容,且过程、效果并无流程和标准可循,结合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确实提供了该类相关劳务,但原、被告之间劳务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还包括文秘类书写工作并按时上班并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主要劳务内容),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提供了该类相关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份的原告提供劳务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只按约定提供了部分劳务(4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和提供劳务内容的合同约定报酬25,600元(4,000元/月×16个月×40%),加上上述工资欠条报酬27,000元,合计52,600元。对于被告某矿业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进行前置的劳动仲裁程序,本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因与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且本案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并未解除和终止,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劳动报酬款52,6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502元,被告阳新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