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528号原告韩旭军,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岚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昌,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晓峰,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华吉禄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18号新融大厦。负责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旭军与被告曹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东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昌、王冰,被告曹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旭军诉称,2015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曹晓峰驾驶×××号牌的起亚小型轿车在西宫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曹晓峰驾驶的×××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003.71元、误工费6993元、护理费7301.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共计109892.51元。
被告曹晓峰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向右正常行驶,原告跑的太快冲了上来,因天黑视线不好,所以就撞上了。事后我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900元及伙食补助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40分许,被告曹晓峰驾驶×××号牌的起亚小型轿车在西宫口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韩旭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旭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内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5810.81元,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在门诊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修养3个月(手术后开始);3、出院后注意加强营养;4、每月门诊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出院后,外购辅助医疗器具腋拐花费66元,又于2016年2月21日在岚县人民医院花费复诊费9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晓峰共垫付169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300元。被告曹晓峰驾驶的×××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韩旭军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岚县王狮乡阴湾村,但其自2013年起一直居住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冶峪村。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票据、荣华大药房西宫店销售小票、岚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保险单、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晋源区金胜镇冶峪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曹晓峰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路口未依规避让行人所引起,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比例认定可以作为划分双方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人承担,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03.71元,已扣除被告曹晓峰已垫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工作单位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误工收入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伤情恢复需要,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另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7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户籍地为山西省岚县王狮乡阴湾村,但自2013年起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太原市城区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且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项费用虽为外购药品,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3.71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55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晓峰赔偿原告韩旭军伤残鉴定费23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被告曹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