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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981号

周峰与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峰,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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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981号原告周峰,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王涌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文飞,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周峰为与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巍巍、被告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期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并在被告承建的的朱家尖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朱家尖���桥管理处合建工程项目部担任施工管理职务,洪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5月31日,该工程因故撤销,原告因此离职。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有五个半月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000元。原告周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07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工资结算单一份。3.舟山华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市朱家尖海峡大桥普陀超限运输检测站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周峰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一份。4.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表、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年限证明(均��复印件)各一份。5.泥工班组确认款及工资单明细各一份。6.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三份。7.银行账户明细两份。8.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周峰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由该公司代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实际费用由周峰本人支付,该公司与周峰无实际劳动关系)一份。9.舟山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周峰参保证明一份。

被告顺盛公司答辩称,被告将本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洪光,原告周峰是洪光招用的,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为原告周峰交纳社保,原告周峰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周峰工资为8000元/月及工作至2015年5月不属实,根据工程���价咨询报告书,施工管理员工资为6000元/月,时间计算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周峰主张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周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顺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停令、公司各类章备案登记簿(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工资单(复印件)三份、参保人员名册(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盖章)一份。庭后,本院向案外人洪光进行了调查,洪光称,本案所涉工程为其向顺盛公司承包,周峰是其聘用的施工管理员,月工资为8000元,该项目因故于2014年8月份停工,一开始说要设计变更,2015年4月份左右确认要拆除。周峰一直在该工地留守,期间尚有五个半月工资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顺盛公司与案外人洪光签订承包合同,将朱家尖大桥��限运输检测站朱家尖大桥管理处合建项目工程的上部建筑、结构、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洪光。原告周峰自2014年4月起受洪光招用入职该工程项目担任施工管理员。2014年8月底,该工程因故暂停后,原告因洪光要求留守。2015年5月30日,洪光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周峰在该工程担任管理人员期间,有五个半月工资未支付,合计44000元。原告周峰自2014年1月至8月通过浙江宝晟建设有限公司舟山普陀分公司参加社保,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通过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参加社保,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确认参保费用由原告周峰自行支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2月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顺盛公司支付工资4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舟普劳人仲案字[2016]第079号仲裁裁决,对��峰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峰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顺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周峰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顺盛公司将朱家尖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朱家尖大桥管理处合建项目工程的上部建筑、结构、水电安装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洪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顺盛公司应对洪光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原告周峰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二、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首先是原告周峰的工作时间问题,洪光确认原告周峰一直留守至最后,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舟山华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舟山市朱家尖海峡大桥普陀超限运输检测站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浙江工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也证实周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被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该报告书无任何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报告真实,其也未明确时间计算至2014年12月底,且该报告系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拖欠工资五个半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是工资标准问题,虽然洪光确认为8000元/月,但原告与洪光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后期工作期间属工程暂停后的留守期,结合舟山市企业2015年各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以及原告周峰的专业职务等,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峰工资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青无异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代

书记员 王      丽      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