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033号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慧忠,男,汉族。被告王雪梅,女,汉族。被告尚军,男,汉族。被告张生,男,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宋慧忠、王雪梅、尚军、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5月11日,依法由
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宋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宋慧忠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由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6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宋慧忠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本次起诉的贷款为第二笔贷款,第一笔贷款是2013年贷的,当时贷出20万之后其与担保人张生各用了100000元,款贷出来当天其就把100000元转到了张生的卡上。后张生因交通事故被判刑收监,贷款到期时张生无法还款,其就凑了20万元将该笔贷款还上后又贷了出来,且每月利息也是其去还的。现其同意偿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应由张生偿还,本案与被告王雪梅、尚军无关。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宋慧忠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其行于2014年8月8日将该笔贷款转到被告宋慧忠的卡上。经质证,被告宋慧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慧忠、王雪梅、尚军、张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慧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宋慧忠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8日,被告宋慧忠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原告向被告宋慧忠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宋慧忠提供借款后,被告宋慧忠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宋慧忠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慧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对被告宋慧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慧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8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宋慧忠负担,被告王雪梅、尚军、张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