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3345号
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武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勇明,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吕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武林、伍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现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643.33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
二、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6478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为:
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464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
二、判令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4079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自2014年6月始,原、被告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指定规格的网线线材,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例如2011年1月货款应在2011年3月1日——2011年3月15日内支付),违约责任为“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准时支付货款(包括全部或部分不支付),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停止发货至付款正常为止,并每超过一天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另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支付争议标的百分之六的法律服务费”。后原告依约交货,2014年6月、7月、8月的成交金额分别为216285.99元、579397.51元、355245.82元,且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34643.33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4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协议、转账支票、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不损害被告利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又2014年8月的价款应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又约定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支付争议标的百分之六的法律服务费,如前所述原告的诉请均应予以支持,且原告为本案确实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14079元(234643.33*6%)的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464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宁波钜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领亚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14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约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范桑桑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