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83行初114号起诉人罗桦。罗桦的行政起诉状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上海市公安局为被告,请求事项为:“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沪公(轨)不罚决字20150019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2、原告对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请求判决确认被告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行政赔偿3000.72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本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且本院对沪公(轨)不罚决字20150019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审理也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罗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雪梅
审判员 钱金兴
审判员 梅建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