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211号罪犯黄成都,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甬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成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10年2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4月1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30年3月9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黄州监狱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成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成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5年第四季度获得黄州监狱七次表扬、一次记功奖励,共获得黄州监狱八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成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成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29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立
审 判 员 樊 军
人民陪审员 熊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