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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301号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与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301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新疆鄯善县火车站镇友好路。

法定代表人:史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园区银河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沈翔,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钦仲案字第7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鄯善汽车运输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1347342.01元及执行费15873.42元;

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生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