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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刑更1047号

罪犯罗廷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廷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1047号罪犯罗廷兵,男,1985年4月28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罗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90元继续追缴。

被告人罗廷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廷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2015年12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廷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廷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