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605号
原告:聂志坚,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国民,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冠迪,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聂志坚诉被告江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志坚诉称:原告聂志坚与被告江国民原同在江门金羚公司工作,被告是原告的上级领导,且双方关系友好,从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基于上下级关系,也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每次都是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划款,共借给被告135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2015年10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还款,被告同意择日对借款进行对数确认,但此后也是不了了之,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商,也不还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355000元及利息(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1年至2014年江国民借款明细》1份,证明从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共出借1355000元。
二、《银行汇款凭证》共16份、《银行账户明细单》共13份,证明从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共出借1355000元,每笔借款均是汇款到被告银行账户。
三、《律师函》1份、《EMS快递单》1份及《EMS邮件投递状态网页》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355000元及利息,被告在12月28日已签收律师函,但一直拒不还款。
四、2015年10月12日原告找被告还钱的录音内容整理1份及录音光碟1张,证明被告承认有向原告借款,同意进行对数,并承诺一分钱不会赖原告。
五、《转账情况说明》及高美玲《身份证》各1份,证明通过高美玲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款项都是原告的,高美玲受原告委托转账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还款。
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吴干明)共4份,证明被告提供的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该银行承兑汇票是案外人聂惠荣向吴干明购买,聂惠荣委托高美玲在2011年7月23日向吴干明转账400000元,7月25日转账210000元,7月26日转账240000元,7月27日转账118000元,合共968000元,原告已付清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
七、《中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1份,证明案外人吴干明是中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与吴干明串通,提供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催款委托授权书、销售出货单、对账单,作出虚假陈述,混淆案件事实,妨碍法庭查明真相。
八、《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江国民)共5份,证明原告曾有货款、销售折让转账给被告,其中2013年11月29日转账110133元是支付中山市奥凌电器公司货款的,而且原告并无将这些数目列在借款数目中,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真相。
九、《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8份,证明案外人聂惠荣委托高美玲向案外人吴干明转账支付968000元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委托高美玲向被告支付货款。
被告江国民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诉请的款项为其名下公司玉林市传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传喜公司”)与中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奥凌公司”)的货款。原告是传喜公司的持股股东,而被告是奥凌公司的隐名股东,传喜公司自2010年成立开始一直与奥凌公司保持货物交易合同关系,被告一直作为奥凌公司代表与作为传喜公司的答辩人进行货物交易方面的接洽,奥凌公司也一直委托被告向原告催收货款,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实际上是传喜公司与奥凌公司货物买卖的货款,而非所谓的“借款”。
原告在本案中仅挑出了没有书面凭证的货款以借款名义起诉被告,明显属于虚构事实。
二、就证据而言,原被告之间应当有借款协议,或者有被告的收据或收条,然而本案中没有此类书面证据。其次,原告称最早的一笔“借款”为2011年3月4日,而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时间长达3年多,若争议款项性质为借款,在被告一直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仍然陆续借钱给被告达16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既然被告3年多时间内向原告借款多达16次,原告应该多次向被告追款,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向被告追款,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对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原告称“原告多次要被告还款”完全与事实不符。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金羚公司任职期间年薪高达人民币1000000元,而原告任职期间年薪仅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诉称三年多时间里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355000元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三、原告的诉请“借款”绝大部分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16项款项之中,在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中的12项共计人民币885000元“借款”,截至原告提交起诉状,即2015年12月3日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工商公示信息》、《玉林市传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案外人高美玲皆为玉林市传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其中高美玲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二、《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1、中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委托被告催收玉林市传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2、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款项的性质为货款,而非借款。
三、《中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共3份、《中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1、玉林市传喜商贸有限公司一直以来与中山市奥凌电器有限公司保持货物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款项的性质为货款,而非借款。
四、《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1、被告为原告联系佛山市泰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有经济来往的事实。
五、《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组织调整通告》1份,证明:1、原告因为经营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同类业务公司玉林市传喜商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公司从广西大区调回总部的事实。2、原告因安排其胞弟、胞弟媳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同类业务公司广西大区销售部任业务员、销售管理员,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公司调回总部的事实。
六、《辞职申请表》1份,证明:1、原告因为经营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同类业务公司玉林市传喜商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公司从广西大区调回总部的事实。2、原告因安排其胞弟、胞弟媳在金羚电器有限公司的同类业务公司广西大区销售部任业务员、销售管理员,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公司调回总部的事实;3、原告因上述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的事实;4、因原告存在上述原因,被告不但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其辞职,而且还配合公司调查原告亲属在金羚公司的任职情况,并对其亲属予以辞退。有鉴于此,原告才对被告怀恨在心,将原本的货款虚构为借款的事实。
七、被告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1、被告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职位为营销部全国销售总监,年薪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于金羚电器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职位为广西大区销售经理,年薪为人民币154801.476元的事实;3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被告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合共人民币1355000元;
二、2011年7月14日,聂惠荣(原告的胞弟)签收佛山市泰宇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7月27日传喜公司股东高美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奥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干明合共转账人民币968000元;
三、2012年5月3日,传喜公司股东高美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合共转账货款人民币9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传喜公司股东高美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货款人民币110133元;
四、2013年2月4日、2013年4月16日,传喜公司股东高美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合共转账销售折让款人民币376000元;
五、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的李东伦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2015年12月28日,该封《律师函》由他人签收;
六、奥凌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成立,2016年1月14日,奥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国民代为催收并收取传喜公司所欠奥凌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135447元;
七、被告确认原告转账打入其银行账户的转账时间和每笔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35.5万是否属于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355000元的事实。
被告认可该1355000元汇入其本人账户,但抗辩称这些款项系原告所在的传喜公司与被告作隐名股东的奥凌公司的往来货款、承兑汇票费用以及销售折让款等费用,并非借款。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奥凌公司出货单》、《奥凌公司对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依据银行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认可收到1355000元,但抗辩称1355000元系双方贸易往来的货款。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对其抗辩举证证明,被告虽提交《授权委托书》、《销售单》、《对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传喜公司尚欠奥凌公司货款135447元以及被告本人或奥凌公司为传喜公司联系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事宜,并不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355000元为传喜公司与奥凌公司贸易往来的货款或者其他借款。另,奥凌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而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时间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那么奥凌公司成立之日前即2011年3月4日-2013年1月16日期间,原告汇入被告名下的款项属于何种性质,被告无法明确,被告虽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曾为原告联系向佛山市泰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该承兑汇票是聂惠荣(原告的弟弟)签收,并非原告签收,且原告也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将购买该承兑汇票的款项付清给被告,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无证据证明。至此,被告并不能证明《承兑汇票》中的款项是1355000元中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仅凭上述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汇入其账户的人民币1355000是传喜公司欠奥凌公司的货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先后于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合共人民币135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35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以13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据此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国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3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135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聂志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被告江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敏
审判员 廖明亮
审判员 区素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宗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