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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3307号

魏朝阳与顾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朝阳,顾卫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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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307号

原告:魏朝阳。

被告:顾卫清。

原告魏朝阳诉被告顾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朝阳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币3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朝阳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顾卫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顾卫清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顾卫清向原告魏朝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卫清向原告魏朝阳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顾卫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顾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朝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卫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蒋少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郑晓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