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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执353号

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李海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18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李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长宁,经理。住所地安宁市。被申请执行人李海生,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安宁皇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李海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支付车辆租金78087.00元,申请执行费1071.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执行线索,本案在审限内不能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周 洪

审判员 徐树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