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377号原告上海格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756号2幢8388室。法定代表人范丽娣。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美瑞贝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社区居民委员会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写字楼D区8楼。法定代表人顾春华。委托代理人舒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国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格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美瑞贝尔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瑞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亮、叶国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就母婴产品订立的框架性协议。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约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到货并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剩余的80%。2015年10月13日,原告将贝比乐乐惯性小车的款样和报价单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春华。经被告复函确认订单后,原告即安排订单项下的货物生产,并按照被告的发货指令,由生产厂家将货物通过物流方式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各个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入库。2016年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电子邮件对签收货物20016个的数量和约定的单价,开具价税合计174539.52元的增值税发票寄送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款项。但被告以该公司人事变动等为借口,以及公司审批货款需要走流程为由一直拖延。2016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4539.25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以17453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4539.25元货款不合理。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之后双方签署《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贝比乐乐惯性小车20016个、拨浪鼓20000个,合计40016个。但直到2016年5月2日,被告仅销售出20208个,仅占总额的50%,形成严重滞销,不仅给被告带来严重库存压力,也给被告的整体销售带来严重影响。根据双方签署的相关协议,若供货方提供的货物出现滞销情况,采购方可进行退换或更换,否则将收取保管费,超过15天的,视为供货方自动放弃对该商品的权利,采购方有权自行处理。
二、原告供应的货物价格违约。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供应方提供给采购方的商品价格不得高于其他商家的供货价,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拨浪鼓价格为11.8元/个,贝比乐乐惯性小车为10.9元/个。但经被告向其他生产同类同品质商品的厂家询价,价格均远低于该价格,原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还差价二倍的违约金,被告并有权按照市场最低价与原告进行结算,有权终止合同。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资料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商品采购合同》、《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玩具惯性小车OEM报价单、公证书各1份,发货单4份,邮件及微信记录打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商品采购意向,并就惯性小车买卖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对涉案订单进行了确认,其中玩具惯性小车(10.9元/个)20016个、拨浪鼓20000个(11.8元/个),玩具惯性小车总价款为218174.4元。原告已将20016个玩具惯性小车送至被告处,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玩具惯性小车20016个。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了预付款43634.88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增值税发票、顺丰快递单、签收情况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发信息通知原告可以开具发票,原告按约开具发票并已邮寄给被告。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5.律师函、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质证意见: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6.《退货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收到被告的退货通知。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发出了《退货通知》。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产品进销存数清单1份,证明涉案产品滞销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2.询价单1份,证明生产同类拨浪鼓的厂家报价为10元/个。原告质证意见:询价单是针对拨浪鼓的,与本案无关。3.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邮件,要求协商处理本案。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电子文档应由公证处进行公证。4.电话录音(当庭播放)1份,证明被告审计人员于2016年5月5日向汕头市全盛玩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原告的供应商)销售人员谢素蓉询价,谢素蓉在电话中承认原告的供应价比其供应价高很多,存在很大的价差。原告质证意见:对通话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且电话录音是否完整不能确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有异议,因被告无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一份《商品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利用其连锁店体系、网上商城等销售渠道和市场推广平台,推广和销售原告供应的商品;2.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原告供应的商品进被告商场销售,需提供与其有关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加盖原告公章,且需将所有资料上传SCM系统;4.无论原被告双方之前是否就商品价格达成一致,原告保证任何情形下提供的商品价格不高于其他商家的供货价,否则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退还差价,并由原告承担差价额二倍的违约金,被告按市场最低价格与原告结算,并有权终止合同;5.新商品首次送货日起三个月为产品试销期,试销期满如未达到双方约定销售目标或明显低于同类产品销售值的视为该商品“滞销”,被告在滞销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选择停止订购;对于有质量问题商品,包装不符合约定的商品,商品条形码有误或一品多码商品,过季、滞销、淘汰商品及新商品,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接受退货或更换为被告指定的其他商品,否则每延迟一天,被告有权收取此退货商品进价总额1%的保管费用,超过15天,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对该商品的权利,并同意被告有权自行处理,并在对账结算时对该部分商品价款予以扣除。6.经销月结30天,被告收到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结算清单,原告保证在被告系统审批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盖章结算单在三日内送给被告。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讫前,被告可拒绝支付货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货品后一个工作日内对货品数量、质量、包装等情况进行查验,并将不符合约定的货品数量、质量、包装等信息告知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到货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80%。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采购贝比乐乐惯性小车达成意向,确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0016个贝比乐乐惯性小车,单价为10.9元/个,货款合计218174.4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3634.88元。原告分批将采购的贝比乐乐惯性小车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入库。其中2015年12月26日送至山东288个、2015年12月25日送至上海1152个、2015年12月25日送至重庆360个、2015年12月25日送至成都1224个、2015年12月25日送至江苏59**个、2015年12月29日送至湖北4608个、2015年12月26日送至华中5544个、2015年12月26日送至江西432个。2015年12月30日被告财务符琴发微信“小汽车可以开票了,跟订单一致”、“20016乘10.9”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范丽娣。原告法定代表人范丽娣回复“好”。2016年1月4日上午,范丽娣发微信“小车的票开好了,寄长沙还是寄佛山”给符琴。符琴回复“寄到佛山”。范丽娣问“给我具体地址和收件人”,符琴回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总部大楼D区8楼,符琴,133××××3291”,范丽娣回复“谢谢”。当日原告将发票邮寄至符琴所提供的地址,并将详情单(顺丰速递,单号213816892995)照片发送给符琴。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退货通知》,认为原告供应的商品销售进度缓慢,形成数量众多的库存,严重滞销,要求原告在其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退货事宜,否则收取保管费用,并保留自行处理的权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到货且经验收合格,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的80%。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将涉案20016个贝比乐乐惯性小车分批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入库,且原告已根据被告指示将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邮寄至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剩余80%货款174539.5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美瑞贝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格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539.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5.4元(原告上海格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美瑞贝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思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