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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刑初85号

靳纪东、包君超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纪东,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200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包君超,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长胜镇。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宝良,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199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站个体业主,住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于2015年7月15、16日先后在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8-1号楼和抚顺市东洲区,将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彩票站55号站内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的刮刮乐和抚顺市联通公司价值644元的电缆盗走,并于当日将电缆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又于2015年7月18日伙同被告人孙宝良在抚顺市顺城区北站西侧军转办楼下将抚顺市铁通公司价值4,896.36元的电缆盗走,并于后日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以1400元收购被告人靳纪东盗窃所得的赃物电缆。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定罪处罚,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靳纪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包君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宝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于2015年7月15日夜间,至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某号楼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55号彩票站,撬门进入彩票站内,将价值人民币2,100.00元的刮刮乐彩票盗走。所获刮刮乐彩票送与被告人孙宝良顶替房租。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于2015年7月16日,至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用裁纸刀将抚顺市联通公司40米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割断并盗走,后以47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644.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于2015年7月18日,来到抚顺市顺城区北站西侧军转办楼下,用剪子将抚顺市铁通公司116米正在使用中的电缆割断并盗走,后以2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收购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896.36元,所获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于2015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缆样品照片;3、估价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被害人刘某某、阚世伟等陈述、丢失报告;5、证人王某、王某1证言;6、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孙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该犯罪所得系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纪东、包君超、孙宝良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他同种类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并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的犯罪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包君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孙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人民币2,100.00元,一经追缴立即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 艳

审 判 员  喻 婷

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学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