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202民初110号
原告:张晶,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柱,男,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清贵,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被告:史玉范,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与被告王清贵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晶诉被告王清贵、史玉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2016年3月15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9月7日鉴定部门退回委托。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晶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予以保全。2017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柱、被告王清贵、史玉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4410.00元,立案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营业损失275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619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2日凌晨,二被告经营的王老五蔬菜水果肉店内发生火灾,火源从被告家吧台部位开始燃烧,并向东西两侧蔓延,将原告经营理发店铺及室内经营工具,家庭生活用品一切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经营损失,火灾经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被告家电器线路原因引起火灾”,对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免遭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经营损失。
被告王清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也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在此次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没有经过科学考证,认定的事实完全是靠推断出来的,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我存在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购货明细和单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原告提出的营业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已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中包括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原告现在主张的营业损失的计算方式完全是自己的估算结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史玉范辩称,我现在谈不上赔偿原告,因为起火的原因不明,现在怎么能判定让我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向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卷宗、营业执照彩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书彩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理发店起火排除雷击、静电、敬神、祭祖、烟花爆竹等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引起的火灾,火灾是从王老五蔬菜店门口吧台部位开始燃烧,由此向东西两侧蔓延成灾,充分证明起火点在王老五蔬菜店门口吧台。原告张晶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理发,被烧房屋的房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清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火灾责任认定书是推测作出的。被告史玉范质证认为原告家是经营理发店的,房屋是不是她家的不知道。2、出示收据原件20张、完税证明原件1张、火灾现场照片原件1张,证明因火灾原告共损失烧毁家用电器8500.00元,金银首饰38000.00元,家用电器4980.00元,男士皮夹克1980.00元,男士棉皮装4000.00元,皮鞋8100.00元,衣服36200.00元,女士西服9070.00元,衣服3420.00元,运动衣服4150.00元,电脑两台97**.00元,被褥1200.00元,毛毯200.00元,生活用品850.00元,煤一吨800.00元,女士用品2000.00元,理发工具10000.00元,锅碗瓢盆等餐具500.00元,粮食600.00元,手电锯1600.00元,以上合计134410.00元。火灾发生时原告的理发店正在营业当中,每月5000.00元收入是符合当地收入水平的,是正常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照片是证明着火点和起火现场。被告王清贵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有异议。照片证明起火了,没有确定具体起火点。原告说火是先在被告家着的,那么原告完全有时间去抢救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被告史玉范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王清贵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清贵、史玉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阿公消认字(2016)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卷宗,是经行政执法专业部门作出的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业执照彩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书彩印件1份、火灾现场照片1张、完税证明原件1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烧毁的财物收据原件20张,因财物已烧毁灭失,无法与原物核对,具体物品的真伪质量、品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在被烧毁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及生产经营,必要的生活用品是实际存在的,因此对除购买貂皮大衣的票据及购买金银首饰的票据外,其他生活必须品的价格合理的票据本院酌定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12分许,原告张晶所有的阿尔山市张晶理发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原告张晶所有的阿尔山市张晶理发店房屋及屋内物品。2016年2月2日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阿公消火认字(2016)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做出后,被告王清贵、史玉范向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3月7日受理。2016年4月27日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阿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此次火灾事故认定:排除雷击、静电、敬神祭祖、小孩玩火、烟花爆竹、生活用火不慎、吸烟、放火等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火是从王老五蔬菜水果肉店门口吧台外侧啤酒箱处开始燃烧的,再由王老五蔬菜水果肉店向东西两侧毗邻的房屋蔓延成灾。2016年3月15日原告张晶对其被烧毁的财物损失申请鉴定,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价值评估,因原告仅提供收据标的物已灭失,具体物品的真伪质量、品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尚不能做出评估结论,故将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采取了排除规则,对雷击、静电、敬神祭祖、小孩玩火、烟花爆竹、生活用火不慎、吸烟、放火等火灾因素予以了排除,但未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且认定起火点在二被告所有并经营使用的房屋室内吧台处。二被告将起火点所在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用于个体商业经营,致使用电量增加,线路长期超负荷运转导致电器线路、电器老化,久而久之增加了安全隐患,二被告对其经营的”王老五蔬菜水果肉店”具有日常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电器线路或电器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属于对物的管理、维护不当,应由所有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王清贵、史玉范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被退回,结合原告生活生产实际,对原告诉请烧毁的衣物及理发用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生活必须的奢侈品不予支持,即对原告诉请的貂皮大衣23000.00元、金银首饰38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生活用具及衣物,包括原告诉请中包含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的煤一吨850.00元、米面粮油600.00元在内,共计73770.00元,理发用具共计10000.00元,两项合计83770.00元,物品在使用中必然发生磨损,应予必要的折旧,参照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折旧率为70%,故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数额为58639.00元(83770.00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贵、史玉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晶各项损失共计5863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8.2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晶负担2256.77元,由被告王清贵、史玉范负担1281.43元。保全费102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晶负担421.88元,由被告王清贵、史玉范负担59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广宇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商建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