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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执264号

胡运广与张志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运广,张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1执264号申请执行人胡运广,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志林,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421民初1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志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志林在2016年5月22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张志林至今未主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志林的银行存款511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防

审 判 员  陈格生

人民陪审员  邓胜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