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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260号

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柘城县某某乡开发区宏运网吧内,趁被害人赵某甲熟睡之际,将赵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OPPO牌Find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户某甲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已扣除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2日羁押8日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