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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889号

汪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889号原告汪某,无业。被告王某甲,钢厂职工。

原告汪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原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打原告,原告家人去被告处接原告时,又发生冲突报警了,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为孩子考虑及夫妻有和好可能并保证以后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男孩随被告父母生活,分居之后,原、被告相互打过电话,被告去原告家中试图缓和矛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八农场黄土庄生产队出具的婚育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两年后结婚,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致分居一年多之久但双方都曾为挽回家庭消除矛盾作出过努力,且考虑到孩子尚小,其抚养教育需一完整的家庭呵护。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2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闫思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伟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