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24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1********。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张某乙,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及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甲之妻。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改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志娥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分三次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2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55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因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之妻,且该借款形成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二人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三笔借款的借款次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支,证明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另外,还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35万元、之前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款15万元及未偿本金5万元。2、银行打款凭条及记账凭条各一支,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被告张某甲、王某乙辩称,事实上因原告要承租本二被告与范宇共同创办的神木县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而范宇将该商铺租与原告的前提是原告给本二被告及范宇借款200万元。本二被告系作为神木县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借据上签名的,且该借款实际上打入了范宇的个人账户,至于范宇将该借款用于何处本二被告并不清楚,故本二被告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二人并未收到借款,且原告向其二人借款系因为原告要承租神木县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其二人仅作为公司股东在借据上签名,故其二人并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对证据2,其二人称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二被告有异议,但其二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范宇与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21日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范宇及被告张某甲、王某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5分及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的借据一支,并将该借款的欠息35万元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据一支。同日,原告与范宇、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就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形成的1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由范宇及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将该借款剩余未偿的5万元本金及6个月的欠息1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2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的借据一支。另,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8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6年5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借款形成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王某乙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张某甲及王某乙辩称其二人系作为神木县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在借据上签名的,并非借款人。但经审查,借据并无该公司印章,亦未明确载明其二人股东身份,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其二人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张某甲及王某乙还辩称,该款实际上打入范宇的个人账户,且为范宇所用,其二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使用借款,故其二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查,范宇及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在借据上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且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其三人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之间在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上具有一体性,对方当事人向其中一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连带债务人,则原告向范宇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效力也及于本案二被告,故其二人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张某甲、王某乙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其二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共提供了三支借据共计255万元。首先,对于200万元的借据,经审查,该借贷关系发生于2011年11月15日,本案借据系2013年4月21日借贷双方对该借款结算后由借入方重新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的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对于35万元的借据,经审查,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上述200万元借款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形成的利息款,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且未超出部分已计算至该借款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中,此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对于20万元的借据,经审查,该借据系2013年4月21日双方对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后,由未偿的5万元借款本金及6个月的未付利息15万元形成,该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虽该借款无原始借据,但因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一并作出判决。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5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10月12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15万元未付利息,因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按照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5万元计算,以上利息月利率均按2%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改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