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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执恢29号之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与肖丰云、钟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肖丰云,钟春英,赵宗良,魏祖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8执恢2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地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田波,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心,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肖丰云。被执行人钟春英。被执行人赵宗良。被执行人魏祖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与被执行人肖丰云、钟春英、赵宗良、魏祖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肖丰云、钟春英、赵宗良、魏祖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长阳支行贷款本金218581.81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2560元、执行费3760元。本院查询四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余额。经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肖丰云的房产后,被执行人钟春英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从2016年6月起每月履行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长阳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田礼民

审判员 刘志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