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019号
原告:朱国水。
委托代理人: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正良。
原告朱国水与被告刘正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国水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刘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水起诉称:案外人郭定祥因需于2013年7月23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办理额度为200000元商惠通卡一张,原告为该商惠通卡的使用提供担保,被告刘正良于2014年12月31日自愿为案外人郭定祥的商惠通卡的使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案外人郭定祥于2015年3月18日取现200000元,在约定期限(即2015年4月24日)内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为其向民泰银行泽国支行支付透支款100359.85元,后该款案外人郭定祥和被告刘正良均未向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债务人郭定祥归还民泰商业银行欠款100359.85元。
被告刘正良答辩称:刘正良和郭定祥系朋友,朱国水为郭定祥的民泰银行的信用卡提供担保后,要求郭定祥提供一个担保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郭定祥一起来找我,要求我为郭定祥的民泰银行信用卡提供担保,借条就是在这情况下出具的,但借款是没有发生过的。我出具借条的本意是郭定祥的信用卡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透支情形,由我直接负责偿还。我的本意并不是为朱国水提供反担保,现郭定祥的信用卡欠款已由朱国水还了,郭定祥的这张信用卡已经注销了,刘正良出具给朱国水的借条及备注已经失效。刘正良并不是为原告朱国水提供反担保,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国水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浙江民泰银行业务凭证、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朱国水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24日为案外人郭定祥归还商惠通卡透支款100359.85元的事实。
三、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正良为原告朱国水为郭定祥的信用卡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出具借条及备注一份的事实。被告刘正良未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借款是不存在的,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及备注的本意是担保郭定祥的商惠通卡正常使用,而不是为朱国水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被告有无为案外人郭定祥的商惠通卡的使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朱国水认为,原告为郭定祥的商惠通卡提供担保后,原告要求案外人郭定祥找人为其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正良当着原告及郭定祥面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及备注,当时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被告在该借条的备注中明确说明此借条作为郭定祥民泰信用卡担保。故被告出具200000元借条给原告就是为案外人郭定祥的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刘正良认为,刘正良于2014年12月31日当着朱国水、郭定祥的面出具借条给朱国水,是为郭定祥的民泰信用卡的正常使用提供担保,如郭定祥的信用卡出现透支情形,刘正良可借款给郭定祥用于还卡,以保证信用卡的正常使用。在郭定祥的信用卡透支到期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形下将透支款还清,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为郭定祥的信用卡向朱国水提供反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朱国水在为案外人郭定祥的商惠通卡提供担保后,要求郭定祥找人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正良当着朱国水和郭定祥的面向朱国水出具借条,并注明此借条作为郭定祥泽国民泰信用卡担保,如发生纠纷,由本人承担责任,该信用卡还款注销后,本借条将无效。被告的借条及备注是出具给原告朱国水的,而不是出具给民泰银行,应视为其为郭定祥的商惠通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朱国水为案外人郭定祥的商惠通卡提供担保,被告刘正良因原告及案外人郭定祥的要求,以向朱国水出具借条及备注的形式,自愿为案外人郭定祥的商惠通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案外人郭定祥的商惠通卡在透支后未及时还款,原告朱国水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岭泽国支行透支款100359.85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代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后,享有向案外人郭定祥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正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朱国水代偿款10035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被告刘正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