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049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代表人:高浩根,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娟,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飞,系该行员工。
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
法定代表人:王莲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莲娣。
被告:余粮。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公司)、王莲娣、余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304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莲娣、余粮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莲娣、余粮签订了合同编号09311311069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美地置公司(2014年4月4日,绍兴县河山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美地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莲娣、余粮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莲娣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11059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王莲娣为抵押人,被告美地公司为债务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在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6,936,315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莲娣位于绍兴昌安街100、102号、100-1、-2号;104,106,108,110号;112,100-3号;114号,100-4号;116号,100-5、-6号;118号201室;118号202室;118号203室;118号204室;118号301室;118号302室;118号303室;118号305室;118号306室【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0)第16228-162**号,(2010)第16238-16239号,(2010)第16241-16243号;房产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F0000208905-F00000208914号、F0000208918号】。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上述最高额抵押由14处房产共同担保抵押。2013年11月6日,被告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42131106002《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富盛美地花园项目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6.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24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美地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由于被告美地公司欠息多期,原告依约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催讨无果;同时被告王莲娣、余粮也未能为被告美地履行保证责任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40,498.50元,合计11,240,498.5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王莲娣、余粮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判令原告就被告王莲娣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项下的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美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副行长张美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称需要临时周转资金用于处理不良资产,要求被告提交两张空白支票。2013年11月8日前一两天,由被告公司出纳黄晓红将两张空白转账支票交付到绍兴银行平水支行柜台,但具体由谁接收已记不清楚。后黄晓红拿回了空白的两张存根,根据被告账面显示共计支出570万元,被告为了做账需要由会计在存根上填写了出票日期、收款人及金额,由出纳黄晓红填写了用途。
被告认为该570万元系作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实际尚欠原告本金5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莲娣、余粮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莲娣、余粮自愿为债务人美地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十四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莲娣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美地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EMS回执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证据5、贷款利率表二份、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美地公司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利息240,498.50元的事实;证据6、催收及法律文收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用以证明各被告为及时收到法院的催收通知及诉讼文书自愿如实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证据7、柜面欠款依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美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美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被告已归还本金570万元,故计息的本金应为530万元;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美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一份、绍兴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美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转账支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莲娣、余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被告王莲娣、余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莲娣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311059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王莲娣为抵押人,被告美地公司为债务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在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6,936,315元内为债务人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王莲娣位于绍兴昌安街100、102号、100-1、-2号;104,106,108,110号;112,100-3号;114号,100-4号;116号,100-5、-6号;118号201室;118号202室;118号203室;118号204室;118号301室;118号302室;118号303室;118号305室;118号306室【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0)第16228-162**号,(2010)第16238-16239号,(2010)第16241-16243号;房产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F0000208905-F00000208914号、F0000208918号】。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逐笔向债务人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上述最高额抵押由14处房共同担保抵押。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莲娣、余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31106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美地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莲娣、余粮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王莲娣、余粮自愿在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2,20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美地公司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6日,被告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42131106002《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富盛美地花园项目开发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6.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第24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美地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然,因被告美地公司欠息多期,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依约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美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美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40,498.50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美地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由原名称绍兴县河山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分别与被告王莲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莲娣、余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美地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美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莲娣、余粮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美地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美地公司关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的辩称,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莲娣、余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40,498.5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王莲娣、余粮共同对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对被告王莲娣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2**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51**号房屋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变价所得款项,以16,936,315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9,243元,依法减半收取44,6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622元,由各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券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