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金强,男,197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苑金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委会支部书记办公室,赵林持钢刀砍伤苑金强的左脸部及左胳膊,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十级。苑金强损失如下:医疗费1346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营养费5000元(补充营养100天,每天50元),误工费108500元(误工期间为2年7个月,每月3500元),护理费15000元(护理期间100天,每天1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1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6461.08元。赵林辩称:第一、我们认为苑金强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不支持苑金强诉讼请求。从诉讼时效规定看,首先,苑金强将刑事附带民事撤回,本案诉讼时效应该是从刑事案件生效之日起计算1年,中断是从2012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最后时间应该是2013年12月29日。其次,苑金强受害是2012年3月27日,治疗终止是苑金强从2013年9月23日,即便按照最后的治疗计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本案苑金强想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故意迟延交材料来中断时效,我们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司法机构是民间的组织,如同律师事务所,不代表一个司法的审判机构,苑金强应该及时向赵林主张权利或向法院主张权利才可以达到中断的效果,司法鉴定应以刑事审判结束而作废,而不能无休止的拖延而顺延诉讼时效。
四、根据赵林提供给法庭的工作笔录,可以证明苑金强的鉴定材料没有交齐,而不是不具备鉴定条件。从2012年10月17日开始到2014年10月15日交齐材料,拖延了2年时间;另外从苑金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提交的材料看,苑金强提交的最迟的病案是2013年4月2日,并非苑金强在法庭陈述的鉴定机构要求其把牙镶完后才具备鉴定条件的说法。我们认为本案苑金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迟延交材料是因客观不能,而且反过来证明是他不愿意交全。
五、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赵林多次找苑金强要求积极解决民事赔偿,苑金强故意不见,所以在刑事判决苑金强不想将民事赔偿提出是有原因的,是要求对赵林严惩。
六、苑金强在赵林羁押过程,将争议土地8间房强行拆除,给赵林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案苑金强提起诉讼之前,赵林认为苑金强一直不主张民事赔偿,目的是想将对本案赵林的财产损失相折抵。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经撤回,鉴定意见也应该撤回,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针对苑金强具体诉讼请求。首先,医药费内容从治疗时效说,如果是在主张权利之日起1年内我们同意给付,如果超过了1年的不同意给付。起诉是2015年4月20日,在2014年4月20日到2015年5月20日之间的我们致伤导致的医药费我们同意给付,但从法庭举证中苑金强提供的都超过了这个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与天数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误工费没有医嘱,也没有误工证明。护理费没有医嘱,没有计算依据,请了护工应该有票据,没有票据的话,得有证明。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同意。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赵林已经判刑,不应再给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委会书记办公室,赵林与苑金强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赵林回家取来自制钢刀返回村委会书记办公室,持刀砍伤苑金强左脸部及左胳膊,致苑金强左颊部至左口唇下斜创口一处,左肘关节背侧挫伤一处。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苑金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经审理认为,赵林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房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赵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苑金强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0月17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2012年12月5日,经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受理苑金强伤残鉴定。2012年12月12日,刑事案件承办人曾电话询问鉴定所鉴定情况,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答复称苑金强鉴定材料尚未交齐。2012年12月13日,刑事案件承办人通知苑金强来院,向其询问鉴定的情况,并释明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苑金强表示先等伤残鉴定结果,待伤残评定后,民事赔偿将另行起诉。2012年3月27日,苑金强被赵林砍伤后,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治疗,至2012年4月7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于2012年3月30日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用一块六孔钛板、两块可吸收板,行坚强内固定,拔除口内的左下颌4.5、6、7,咬除部分牙槽骨,被诊断为:1、面部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2、高血压病;3、痛风。建议1、增加营养,静养休息。2、三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3、建议后期牙齿修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4381.08元,门诊收费177.5元。2012年7月31日,苑金强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220元。2013年4月2日,苑金强曾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检查,该院出具诱发点位/肌电图报告。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苑金强在北京燕山王坚孟齿科诊所进行牙齿的种植手术及修复。共花费医疗费9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苑金强因外伤致面部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十4567,经医院行手术治疗后,此次外伤明确,符合鉴定条件。2、被鉴定人苑金强的面部开放性外伤,下颌骨骨折,经医院行手术及对症治疗后,现遗留左侧十4567缺失,参照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2.10.24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最终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苑金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苑金强支付鉴定费2250元。因赔偿问题未解决,苑金强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7444.58元。原审法院另查,苑金强之妻为李新华,二人生育一子苑靖宇,于2009年1月16日出生;一女苑靖坤,2002年8月17日出生。苑金强之父苑兆为在世,1944年10月8日出生,苑兆为另有二女二子,分别是苑春芝、苑迎春、苑海奎、苑金尚。原审法院审理中,赵林认为苑金强牙齿治疗花费过高,欲向正规大医院进行核实,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核对结果。后申请原审法院向苑金强治疗的诊所核实真实花费。原审法院向北京燕山王坚孟齿科诊所的主任王坚孟进行了询问,王坚孟表示苑金强确实在其诊所就诊,同时指出修复牙齿治疗期间很长,苑金强当时种植的三颗种植体是诊所最贵的。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曾与双方主持调解,但因赵林同意给付数额过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赵林释明,对苑金强提交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确定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赵林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称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是否重新鉴定是苑金强自己的事情。庭审结束之后,赵林申请法院向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关于鉴定及鉴定材料交接时间等事项的调查,用来证明苑金强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应的鉴定材料签收清单、鉴定流程表等资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鉴定人称,法院指定该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材料不齐全无法进行鉴定,受理期间曾多次向房山法院和苑金强催交材料。根据调取的鉴定卷宗,苑金强于2014年10月15日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北京燕山王坚孟齿科诊所病例等材料。赵林对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资料真实性认可,证明了苑金强故意拖延鉴定。苑金强认可法院调取的证据,称鉴定机构通知我们提供材料,我们也按要求提供了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赵林与苑金强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赵林回家取来自制钢刀返回村委会书记办公室,持刀将苑金强砍成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林应对苑金强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法院认为本案苑金强2012年3月受伤,之后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虽然苑金强在2012年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并未撤回在该诉讼中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在该鉴定过程中,苑金强一直在与鉴定机构相互沟通,直至提交完毕相应的材料、出具鉴定结果,对于该行为,应视为苑金强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效力应及于赵林。另外,根据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是督促当事人及时的行使权利,而对身体受到伤害规定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主要也是考虑到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原因及结果方面的确定,而本案中苑金强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了专业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故不存在损害原因及结果的难以确定。其中因苑金强牙齿修复时间跨度较长,而将修复牙齿的病历材料提交鉴定机构作为定残参考,属于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水平,故鉴定时间较长有合理的理由。故苑金强在伤残鉴定结果做出后,赵林服刑出狱之后,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及证据,确定苑金强合理经济损失。对医药费,苑金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治疗和房山区第一医院花费,有票据支持,赵林认可真实性,法院予以支持;苑金强修复牙齿的花费,赵林主张医疗费过高,认为苑金强种植的牙在公立医院每颗也就一万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苑金强选择在私人牙科诊所进行治疗,并出具了正规的收费发票,且法院也进行了核实,对花费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以苑金强请求数额为准,即134601.0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苑金强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苑金强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苑金强请求较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对误工费,虽然苑金强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期间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法院根据苑金强的伤情、就医情况以及苑金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对苑金强的误工期间酌定为十个月。关于苑金强的收入情况,苑金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法院参照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6591.67元。对护理费,虽然苑金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其伤情,家人之间进行护理较为常见,苑金强请求较高,法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苑金强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苑金强请求未超出法定范围,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数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林已经被处以刑罚,原则上不应再支持。对交通费,苑金强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支持,法院结合苑金强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苑金强请求较高,法院予以调整,酌定为2000元。对鉴定费2250元,苑金强有票据支持,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苑金强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46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591.67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299552.75元。对苑金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赵林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
一、赵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苑金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二十九万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苑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林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苑金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苑金强对自己的损伤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第二,苑金强已于2012年取得鉴定所需材料,其故意拖延时间扩大损失,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用,且伤残赔偿金不应依2014年标准计算,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过高且依据不足;第三,本案时效应从苑金强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算,苑金强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四,鉴定系苑金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委托,其已撤回该案起诉,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属程序违法。苑金强同意原判,不同意赵林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苑金强对自己受伤并无过错,应由赵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苑金强到2014年才治疗终结,并未故意拖延鉴定扩大损失,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赵林对修牙费用有异议但未就合理性提出鉴定,苑金强已举证证明其各项损失,原判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第三,苑金强在治疗终结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且苑金强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赵林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第四,苑金强并未撤销鉴定委托,赵林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由其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
经审理查明: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鉴定材料包含“影像学片6张”。根据原审卷宗询问笔录所载情况,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赵林释明,如不认可鉴定结论需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由法院根据材料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7日内如不提交申请视为认可鉴定,赵林表示知晓,2015年6月1日赵林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公安局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牙科诊所收费明细、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中的谈话笔录、鉴定卷宗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林是否应就苑金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赵林在村委会书记办公室与苑金强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口角后,未能采取理性的态度解决矛盾,而是返回家中取来自制钢刀将苑金强砍伤,其对苑金强因受伤导致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林上诉主张苑金强对自己的损伤亦存在过错,但其就此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苑金强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林上诉称本案所涉鉴定系苑金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委托,其已就该诉讼撤诉,苑金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苑金强自2012年即已取得鉴定所需材料,其故意拖延扩大损失,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赵林对苑金强之伤害行为因触犯刑法获罪,苑金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负责鉴定事宜,但因材料不齐全无法鉴定,后苑金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并表示待伤残评定后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后鉴定机构与苑金强曾多次沟通提交鉴定材料事宜,鉴定机构亦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据此应视为苑金强仍在主张自己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上的中断。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苑金强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赵林赔偿损失,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应诉讼时效。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之内容,鉴定材料包括苑金强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进行牙齿种植手术及修复的影像学片6张,故赵林上诉称苑金强自2012年即已取得鉴定所需检材并无依据,且赵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苑金强存在故意拖延扩大损失之情形,现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撤销,赵林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原审中,赵林即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经原审法院询问及释明如不提交重新鉴定之申请及相应证据则视为认可鉴定后,赵林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赵林现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属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苑金强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入院治疗和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及北京燕山王坚孟齿科诊所就诊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为此苑金强在原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赵林在原审中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及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苑金强修复牙齿的费用,现其上诉称对苑金强所主张之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原审中亦未就苑金强之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在对苑金强在私人牙科诊所就诊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确认苑金强主张之医疗费用为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苑金强之伤情、就医情况及鉴定结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苑金强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林上诉对苑金强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无法支持。此外,赵林以苑金强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主张亦因缺乏依据而无法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林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46元(苑金强已交纳3556元),由苑金强负担1811.5元(已交纳),由赵林负担5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5元,由赵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代理
审判员 张 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