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4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秋燕。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唐君。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丽水市瓯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永元。
委托代理人:李栽成,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
被告:陈军平。一审
被告:叶满(曾用名叶美)。一审
被告:张伟剑(曾用名张伟平)。上诉人陈秋燕、陈唐君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瓯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通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军平、叶满女、张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陈唐君出具借条向瓯通公司借款550000元,约定款项打入陈秋燕账户,张伟剑、陈军平、叶满女、陈秋燕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后,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网银将550000元分两笔转账到陈秋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款后,陈唐君当场归还20000元。2014年7月8日,陈秋燕向瓯通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李樟泉汇款480000元,李樟泉收款后,按瓯通公司的要求,向陈秋燕账户还款138750元,向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元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17账户汇款41250元。此后,陈秋燕和陈春燕抵押在瓯通公司处的两辆汽车被瓯通公司作价100000元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6日,陈唐君与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俞永元将其持有的瓯通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陈唐君,陈唐君应付的首期转让款为300000元。瓯通公司就本案纠纷于2015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陈唐君归还借款530000元,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张伟剑、陈军平、叶满女、陈秋燕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陈唐君、张伟剑、陈军平、叶满女、陈秋燕承担。陈唐君、陈秋燕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陈唐君在2014年5月23日因在外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瓯通公司借款530000元,这笔款是汇到陈秋燕开立的建行账户银行卡上的。
二、因陈唐君立借条时,瓯通公司的账款是通过法定代表人个人账号汇入陈秋燕账号的,所以陈唐君、陈秋燕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也在积极还款。1、在2014年7月8日,陈秋燕以担保人身份,已向瓯通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李樟泉(松阳象溪镇鲁丰村)汇去归还了480000元,当时李樟泉在瓯通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陈唐君一方还款时,把还款汇到李樟泉开立的农行账户银行卡上。企业对法定代表人和员工的经营职务行为,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李樟泉用职务行为收到480000元后,是否已经交回公司,或使用到企业否,应由公司和李樟泉之间分清是谁用掉的。如果瓯通公司承认收到480000元,则李樟泉与本案无利益关系了,如果瓯通公司否认收到该480000元,则应追加李樟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瓯通公司出借530000元,对于其余债权陈唐君一方还以物抵债作为还款处理过二次:第一次,陈秋燕、陈唐君的亲妹妹陈春燕当时以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所有权车辆,在借款之时就以抵押担保还款名义由陈春燕签字后将这辆轿车交给瓯通公司作为还债抵押物。后来因没有还清530000元,瓯通公司将该车辆出售给另外一个人,还不正当地办理了过户手续。同陈春燕一样,陈秋燕当时也有一辆上海大众两厢菠萝轿车同样也签字抵押在瓯通公司,作为陈唐君还债抵押物。后来陈唐君尚没还清530000元前,这辆汽车也被瓯通公司以抵押物名义卖给杨彪,还没有过户时,被陈秋燕发现,陈秋燕只得另拿出60000元给杨彪,才把汽车从杨彪手中赎回。杨彪向瓯通公司买汽车时,曾付了60000元购车款,这60000元应属陈唐君归还瓯通公司的本金。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依法就没还清530000元的���款按司法解释解决,而于2014年7月8日归还的480000元不能重复继续计息。陈军平、叶满女、张伟剑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唐君出具借条向瓯通公司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在借款交付后成立,借款后,陈唐君在瓯通公司向其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伟剑、陈军平、叶满女、陈秋燕在为借款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唐君、陈秋燕辩称案涉借款已用现金还本341250元,车辆被瓯通公司处理还本100000元,合计已归还本金441250元,要求法院据实下判。该院认为,陈唐君与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非本案处理范围,该协议的效力应双方另行处理,考虑到陈秋燕在汇款的第二天,瓯通公司财务人员扣除陈唐君应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之外���将138750元款项汇还陈秋燕的行为,该院认定该300000元为交付股权转让款,不应在该案处理,故对该300000元不作为还款处理,不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对于俞永元收取的41250元和瓯通公司处理抵押的车辆所得100000元,应认定为陈唐君归还的借款。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陈唐君一方所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该院认定陈唐君一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41250元,应予扣除。张伟剑、陈军平、叶满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瓯通公司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陈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瓯通公司借款本金38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张伟剑、陈军平、叶满女、陈秋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11070元,由瓯通公司负担3070元,由陈唐君、张伟剑、陈军平、叶满女、陈秋燕负担8000元。陈秋燕、陈唐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陈秋燕、陈唐君向瓯通公司借款530000元且无需利息是事实。
二、借款后,陈秋燕已归还480000元,余欠50000元,后瓯通公司财务人员李樟泉又汇到陈秋燕��户138750元,上诉人又以两辆汽车作价100000元归还瓯通公司,故陈秋燕归还的款项及实物作价归还款项共计44125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41250元,上诉人只欠瓯通公司88750元。
三、一审判决错将陈唐君与俞永元之间购买股权的300000元与陈秋燕替陈唐君向瓯通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混为一谈。1、陈唐君并没有委托陈秋燕向瓯通公司交付300000元购买股权款,陈秋燕只是在陈唐君向瓯通公司借款530000元的民间借贷中作为保证人,陈秋燕还款后陈唐君就无需再还。2、陈唐君与俞永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陈秋燕毫无关系,陈秋燕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担保人,陈秋燕的支付行为与陈唐君购买股权没有关系,由陈秋燕账户汇出的300000元不可能是用于向俞永元购买股权。3、陈唐君与俞永元之间并无任何公司股权往来,瓯通公司或俞永元没有向陈唐君出具任何股款收据,陈唐君也未持有瓯���公司的股权证或参加瓯通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见,瓯通公司也不认为陈唐君是股东,俞永元只是想骗取陈唐君的投资款,二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一份无效的协议。4、一审法院既已认定陈唐君与俞永元的股权转让协议非本案处理范围,却又在本案的民间借贷判决中,直接将陈秋燕汇给瓯通公司的480000元中的300000元认定为陈秋燕代陈唐君向瓯通公司交的股权款,超越本案审判范围,属无效认定,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唐君、陈秋燕归还瓯通公司88750元,且仅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诉讼费用。瓯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
一、上诉人向瓯通公司借款530000元,陈秋燕向李樟泉汇款480000元,以及上诉人以两辆汽车抵价100000元均是事实,双方均认可。
二、陈唐君与俞永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俞永元将瓯通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陈唐君,陈唐君应支付首期款300000元。
三、李樟泉收到陈秋燕480000元汇款后,扣除其中30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首付款,其余退还陈秋燕,有俞永元本人可以作证,也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陈军平、叶满女、张伟剑二审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秋燕汇给瓯通公司财务李樟泉的48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否用系于归还陈唐君向瓯通公司的借款。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案涉530000元借款在2014年5月23日交付后,2014年7月6日,陈唐君与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俞永元将其持有的瓯通公司20%的股权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陈唐君,陈唐君应支付首期转让款300000元;2014年7月8日,陈秋燕向瓯通公司财务人员李樟泉汇款480000元;2014年7月9日,瓯通公司接收其中300000元后,由李樟泉向陈秋燕账户汇还138750元,向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永元账户汇款41250元。陈唐君、陈秋燕据此主张瓯通公司接收的300000元汇款为归还案涉530000元借款本金,瓯通公司主张该300000元为陈唐君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结合陈秋燕庭审陈述,其依据陈唐君指示向瓯通公司汇款,但对于汇款原因陈唐君并未明示,且其向瓯通公司汇款480000元后,尚不足以偿还案涉530000元的借款,但次日瓯通公司将138750元汇还给陈秋燕,对此陈秋燕、陈唐君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陈唐君与俞永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首期款数额,均能够与瓯通公司接收的陈秋燕的300000元汇款相对应。另,陈唐君、陈秋燕主张其与瓯通公司除案涉借款,并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在陈唐君、陈秋燕不能足额偿还案涉借款,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其仍接受瓯通公司向其汇款138750元,但同时却主张瓯通公司接收的300000元款项性质为还款,明显不合一般常理,亦缺乏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的300000元款项为陈唐君交付的股权转让款,未在案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陈唐君与俞永元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亦无不当。综上,陈秋燕、陈唐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秋燕、陈唐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红萍
审 判 员 吴黄影
代理
审判员 王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叶东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