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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执331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与乌云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乌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鄂晓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乌云龙,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乌云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科民初字第1901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10000元,承担执行费1550元。因被执行人长年在外地打工,具体地址不详,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内2221执3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准确地址且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包青山执 行 员  李宝德

人民陪审员  冯树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守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