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治文,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进瑞,男,生于1960年7月20日,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再审申请人田治文因与被申请人田进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5民终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治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田治文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和田进瑞既是合作人又是付清油料款经手人贺玉书面证词一份,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二审期间,因证人贺玉病重无法出庭,田治文申请法院调取该证人证言,法官答应有必要时取证,但直至判决书下发也未取证。综上,再审申请人田治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对田治文提出的其申请法院调取证人贺玉的证言,法官同意后却未调取的申请再审意见,经核阅卷宗,田治文原二审中未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且案件是否需要调取证据,需经法院审查案件具体情况后决定,原二审经综合审查案件情况认为无需调取贺玉证言,未予调取并无不妥;对田治文提出的其在原二审中提供证人贺玉证言未予质证的申请再审意见,经审查,田治文原二审中提交证人贺玉的书面证言,因田进瑞未到庭无法质证,原二审认定田进瑞放弃权利不予质证,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庭审后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贺玉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二审认定证据程序合法,对证据的审核全面、客观,符合法律规定。田治文上述申请再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治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田治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成柱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