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4民初1233号原告郭春菊。被告贺成强。
原告郭春菊诉被告贺成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春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郭春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春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春菊承担。
审判员 冯芝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