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837号
原告:白桂林,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系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马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唐青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白桂林诉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3000元(并要求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起诉之次日持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43000元;2、判令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投资4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投资执行月收益率为1.5%,投资到期结清本金,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到期应足额偿还原告本金及收益,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于被告宁夏鑫裕房产公司位于金凤区的地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投资款给二被告,但投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本金,并自2016年6月欠付利息至今年。综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投资4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投资执行月收益率为1.5%,投资到期结清本金;2、合同第七条约定”丙方(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受甲、乙方委托为本合同的投资提供保证责任,若到期乙方未按时还款,造成逾期,丙方在到期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投资款,截止目前,被告只支付了2016年6月之前的利息收益,之后的收益及投资款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投资款,现投资期限已到,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结清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持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根据原、被告之前的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该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间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桂林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00元;
二、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桂林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5元,由被告宁夏辰通管业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鑫裕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荣光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