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722号
原告:厉秋芳。
被告:苏连为。
被告:赵平。
原告厉秋芳为与被告苏连为、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连为、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苏连为以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依约交付借款给被告苏连为,苏连为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赵平也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此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连为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24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连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赵平担保的事实。被告苏连为、赵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原告自认苏连为出具该借条时其上已有赵平的签名,赵平本人未出现,原告当时也未就本案担保的情况与赵平核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关于款项交付情况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连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关于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赵平为苏连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关于这一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苏连为以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厉秋芳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苏连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24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上已事先签有担保人赵平的名字。同日,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苏连为。2014年8月底、9月底,被告苏连为分别归还了9000元,共计1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连为向原告厉秋芳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连为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仅约定了逾期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苏连为在借期内归还的款项应当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苏连为尚欠原告的借款为28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平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担保系赵平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连为、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连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秋芳借款2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厉秋芳对被告赵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厉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厉秋芳负担135元,由被告苏连为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朱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