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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2487号

刘永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487号罪犯刘永兴,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永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4月24日以(2016)减字第7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永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永兴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获奖励分76.4分;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永兴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熊立群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