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1125民初372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李如有、吴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李如有,吴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1125民初3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住所地云和县中山路21号。

负责人:叶兆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如有,务农。

被告:吴丽琴,务农,系被告李如有之妻。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李如有、吴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政宏,被告李如有、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如有与被告吴丽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如有签订编号为330097227-013-201100043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如有购房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还约定被告李如有、吴丽琴将其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普光小区1幢西单元102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丽琴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150000元划转给被告李如有提供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多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330097227-013-2011000430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如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164.57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2624.5元,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3、被告李如有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2500元;4、原告对被告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普光小区1幢西单元102室房屋变现所行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吴丽琴对李如有所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与被告李如有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330097227-013-201100043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如有、吴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3164.57元及利息、罚息和拖欠的复利(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和拖欠的复利为2624.5元,之后利息、罚息和拖欠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

三、被告李如有、吴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

四、被告李如有、吴丽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如有、吴丽琴用以抵押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普光小区1幢西单元1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506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被告李如有、吴丽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项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