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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8298号

北京京通路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京通路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29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通路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天海仓储办公楼A座302室。法定代表人孙广州,经理。被执行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通路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147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前给付北京京通路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千元。权利人北京京通路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通路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82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牛俊奇

审 判 员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