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695号原告王某宽,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彤彤,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梅,女,汉族,1977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汉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宽诉被告刘某梅、深圳市汉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彤彤、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左右,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汉海达玉律第七工业园内的厂房、饭堂对外招租,原告得知后,到被告汉海达公司的招商办公室了解情况准备租赁饭堂。工作人员当时表示工业园内暂无场地可供租赁,新的宿舍楼要2015年才能建��。此前可将园区外另一栋宿舍楼租赁给原告,并承诺等将来工业园内的宿舍楼建成后,被告刘某梅可以将新楼一楼优先租赁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必须向被告刘某梅支付40万元作为将来新宿舍楼建成后的“进场费”,原告无奈表示同意。被告汉海达公司遂与原告在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饭堂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汉海达公司)将坐落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汉海达玉律第七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现状租给乙方(原告)作为园区员工饭堂经营,租赁面积为1000平方米。若园区宿舍一楼建好后乙方(原告)需搬回新场地使用,根据面积大小租金按20元/平方米计算;原有场地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30日分两笔各5万元转入被告汉海达公司账户,10月9日将36.45万元转至被告刘某梅的个人账户中。以上46.45万元包括被告刘某梅要求的进场费40万元和合同约定的“两押一租”费用总计6.45万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刘某梅所说的工业园内的宿舍楼一直没有动工兴建,原告经过多方打听得知工业园内并未规划兴建宿舍楼,被告汉海达公司的招商人员在签订《饭堂租赁合同》前给原告的承诺是在欺骗原告,让原告支付40万元的“进场费”。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40万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9333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日,实际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0万元非��当得利,而是用来赔偿给前承租人庞进杨的损失。
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汉海达公司将饭堂出租给原告,提前解除了与前承租人庞进杨的租赁合同,由此给前承租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汉海达公司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支付该40万元赔偿款。原告认为40万元是进场费是证据证明。饭堂承租合同无此内容约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梅为被告汉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汉海达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饭堂租赁合同》,约定将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汉海达玉律第七工业区宿舍楼一楼租给乙方作为园区员工饭堂经营,租赁面积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约定若园区宿舍一楼建好后乙方须搬回新场地适用,根据面积大小租金按20元/平方米计算;原有场地��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预先向甲方交付相当于2个月的租金4.3万元及一个月租金2.15万元。并约定如乙方明确表示终止履行本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视为乙方单方终止履行本合同,而违约应交请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不退乙方预交租房保证金。并约定了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因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导致场地毁损、灭失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且因政府行为导致的情况,甲方应补偿乙方。2014年9月29日、30日,原告分别通过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62×××04向被告汉海达公司的账号40×××05转账汇款各5万元。同年10月9日,原告通过上述账号向被告刘某梅的账号00×××05转账汇款36.45万元。10月10日,被告汉海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手机,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押金及租金6.4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饭堂租赁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履行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在扣除了水电费后,将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超过合同约定的转账款40万元是用来支付二被告的“进场费”,该费用的用途为保证将来工业园区内没有其他饭堂经营、新宿舍楼一楼排他性租赁给原告且饭堂租赁价格进行优惠;并主张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因想在工业园区内租赁饭堂,但被告工作人员称园区内的宿舍楼正在建造,承诺建好后原告可优先租赁该新建宿舍楼作为饭堂,原告为能日后在园区内租赁饭堂,故签订涉案合同。原告承租后,被告在园区内实际未建新宿舍楼,原告的真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40万元,也确认园区内未建新宿舍楼。辩称原告解除合同是因为经营不善。否认原告关于“进场费”的说法,抗辩款项系原告支付给饭堂前承租人庞进杨的提前解约补偿金。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未在本院庭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将相关抗辩证据提交给法院,视为放弃该部分抗辩权利。以上事实有饭堂租赁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工伤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刘某梅及汉海达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转账的36.45万元及超出合同约定的3.55万元,但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款项性质为“进场费”,并主张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承租由被告工作人员承诺的园区新建宿舍楼,而合同签订一年后,原告发现该宿舍楼未实际建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双方解除了合同;二被告抗辩该40万元为原告支付给饭堂前承租人的提前解约补偿金。关于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双方均只有口头主张而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依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款项用途的主张。但可证明被告刘某梅占用36.45万元,被告汉海达公司占用3.55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及时将款项返还原告,同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因被告未予及时返还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宽返还不当得利款36.4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汉海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宽返还不当得利款3.5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汉海达物业公司负担7043元,被告刘某梅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佳 佳
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