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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461号

吴玉兰与潘云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玉兰,潘云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461号原告吴玉兰,女,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赖坤贤,云霄县火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云卓,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告吴玉兰与被告潘云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俩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贤,被告潘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玉兰诉称,被告潘云卓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潘云卓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尚结欠人民币19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潘云卓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潘云卓辩称,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并非借给被告,实际借款人是林锦发,当时因为林锦发没空,才由被告代替林锦发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林锦发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大约人民币53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6分计付,林锦发提供了房产证为借款抵押。借款后,林锦发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多万元。现被告经济困难,还款能力有限,该款应由林锦发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潘云卓向原告吴玉兰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潘云卓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条交原告吴玉兰收执,借条载明“兹向XX(玉)兰借来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后,被告潘云卓付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吴玉兰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云卓向原告吴玉兰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潘云卓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玉兰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潘云卓经原告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结欠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云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抗辩只是代替林锦发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是林锦发,应由林锦发负责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云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潘云卓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俩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