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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1078号

邱志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1078号被执行人邱志勇。邱志勇盗窃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邱志勇被判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邱志勇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及小额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3月7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邱志勇名下车牌号为苏M的车辆,该车未能实际扣押。2016年5月3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邱志勇银行存款4006.48元至本院单位银行账户,该款已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上缴国库。被执行人邱志勇目前尚在监狱服刑,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时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邱志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判决依法并处的罚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刑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黄 伟

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