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691号原告史佩芳,女,汉族,1938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赞,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曙光,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佩芳与被告邢曙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佩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赞,被告邢曙光及委托代理人常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佩芳诉称,2014年4月10日9时25分,被告邢曙光骑电动自行车沿陕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路34号门前时,遇原告在被告前方沿陕西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被告车辆右侧车把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交警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等伤情,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邢曙光赔偿原告医疗费630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0459.33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3、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4、住院费票据1张,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通用机打发票1张,处方1张、120急救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5、护理费票据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税务登记复印件1份、家政服务合同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6、总医院住院明细5张、住院费用清单若干。
被告邢曙光辩称,一、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是在被告前方沿陕西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而是由南向北与被告相对的方向走过来的,事故路段为单行路,具体地点又在马路中央,原告在马路中央逆向行走与被告发生刮碰致伤,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因其他交通原因造成的损害治疗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由其自身承担。
三、交警处理事故时只有一个交警,被告认为至少应该有两个民警,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的伤情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地点的交通监控录像,同时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9时25分,被告邢曙光骑电动自行车沿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陕西路34号门前时,遇原告在被告前方沿陕西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被告车辆右侧车把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医院就诊证明信中诊断结果:患者主因“车祸致伤,右髋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4小时余”入院,于2015年4月15日在腰麻下行“××术,手术顺利。出院诊断:××。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60562.33元、花费急救及门诊费用共计821元,出院时医嘱开具抗凝药物利伐沙班,原告在药店购买该药物花费1676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每天花费护理费220元,住院20天共花费4400元。
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相对方向走过来的,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地点万全道和陕西路交口的监控录像。本院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要求调取事故所在地的录像监控,但经事故民警陈述,该路口并无监控,且已经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告知了被告该情况。被告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以及未能补充相关鉴定材料,故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将该委托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的情况记载在案佐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虽对该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称的事故交警为一人,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一名交警处理符合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存在依据不足及处理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共计为63059.33元。虽被告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对此,被告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但由于被告的原因,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经本院核对住院病历,确系治疗的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通用机打发票1张,金额为1676元,该药物系住院医生在原告出院时为原告开具的处方药物,经查该药物具有抗凝、预防血栓形成的功能。与原告出院医嘱中的继续抗凝治疗相吻合。故对于该笔费用,亦属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家政服务合同,且护理天数与住院天数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每天5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住院20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共计600元。对于原告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的主张,因原告身体中尚存手术植入的内固定,故对于原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曙光赔偿原告史佩芳医疗费630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7005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邢曙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亚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曾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