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1878号

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爱宝、郑希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爱宝,郑希标,陈爱月,黄兆合,施巨森,林爱金,施克鞭,陈秋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878号

原告: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二中北路106-1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爱宝。

被告:郑希标。

被告:陈爱月。

被告:黄兆合。

被告:施巨森。

被告:林爱金。

被告:施克鞭。

被告:陈秋金。

原告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爱宝、郑希标、陈爱月、黄兆合、施巨森、林爱金、施克鞭、陈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爱宝、郑希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克鞭、陈秋金、施巨森、林爱金、陈爱月、黄兆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98%计收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罚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黄爱宝、郑希标、陈爱月、黄兆合、施巨森、林爱金、施克鞭、陈秋金与原告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北2015031001号),约定:被告黄爱宝、郑希标、陈爱月、黄兆合、施巨森、林爱金、施克鞭、陈秋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各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限额内(被告黄爱宝的借款限额为150万元,被告黄兆合的借款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施巨森的借款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施克鞭的借款限额为100万元)向原告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5日,被告黄爱宝、郑希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北2015031001-1号),约定:1.被告黄爱宝、郑希标向原告借款8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8%;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逾期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爱宝、郑希标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及合同约定的其余利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施克鞭、陈秋金、施巨森、林爱金、陈爱月、黄兆合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爱宝、郑希标、陈爱月、黄兆合、施巨森、林爱金、施克鞭、陈秋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分别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黄爱宝、郑希标确认的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昌学路**号,被告陈爱月、黄兆合确认的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号,被告施巨森、林爱金确认的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金桥路**号,被告施克鞭、陈秋金确认的地址为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东路**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爱宝、郑希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北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罚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爱月、黄兆合、施巨森、林爱金、施克鞭、陈秋金对被告黄爱宝、郑希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减半收取4400元,由黄爱宝、郑希标、陈爱月、黄兆合、施巨森、林爱金、施克鞭、陈秋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钦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