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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3061号

3061宜兴市宜城街道恩多小镇食品店与史春霞、叶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宜城街道恩多小镇食品店,史春霞,叶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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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3061号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恩多小镇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土杂商住楼*幢***室。经营者谢荣芬。委托代理人吕城(受原告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春霞,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叶琳,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受两被告共同委托授权),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恩多小镇食品店(以下简称恩多食品店)与被告史春霞、叶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建良进行了审查。

原告恩多食品店诉称:自2011年3月18日起宋琦(恩多食品店经营者谢荣芬之女)与史春霞、叶琳签订了《奶茶店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合伙经营宜兴市宜城街道恩多小镇食品店,合伙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7日。合伙期满后三方于2013年3月15日继续签订了《奶茶店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经营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2月26日,史春霞、叶琳在合伙人三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将奶��店内设施设备全部搬走,将店内装修全部破坏,致使奶茶店停业至今,给合伙企业直接和经营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史春霞、叶琳依法赔偿恩多食品店造成的直接及经营上的损失9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春霞、叶琳辩称:谢荣芬并不是奶茶店实际经营者,实际由合伙人共同经营,因此本案恩多食品店主体不适合;恩多食品店称史春霞、叶琳在没有协商一致情况下,私自将店内设备全部搬走及破坏店内全部装修不是事实,有多名证人可以作证,且恩多食品店主张的诉请明显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恩多食品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诉讼费用由恩多食品店承担。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18日,宋琦与被告史春霞、被告叶琳签订一份奶茶店合伙协议,该协议载明:由宋琦出资15万元,史春霞出资12万元��叶琳出资3万元,共同经营奶茶果饮,经营地位宜兴市宜城太滆西路土杂商住楼104室,合伙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2011年5月23日,宋琦、史春霞、叶琳又签订一份奶茶店合伙协议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对合伙经营中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嗣后,宋琦、史春霞、叶琳共同经营奶茶店。2013年3月15日,宋琦、史春霞、叶琳又签订一份奶茶店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载明:由宋琦出资15万元,史春霞出资12万元,叶琳出资3万元,奶茶店名称为宜兴市宜城街道恩多小镇食品店,经营地为宜兴市宜城太滆西路土杂商住楼104室,并约定由宋琦指定谢荣芬开立个人账号,作为经营收入及支出专用账号。2013年3月15日宋琦、史春霞、叶琳又签订一份奶茶店合伙协议补充条款,对合伙经营中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2月下旬,宋琦、史春霞、叶琳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史春霞、叶琳搬走奶茶店中相关设备,致使三方产生纠纷。恩多食品店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春霞、叶琳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宋琦、史春霞、叶琳合伙经营的奶茶店,于2011年6月29日在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名称为宜兴市宜城街道恩多小镇食品店,经营者姓名为谢荣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宋琦、史春霞、叶琳合伙经营奶茶店,虽以谢荣芬的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实际经营者仍为宋琦、史春霞、叶琳。故在经营中产生纠纷,应由宋琦、史春霞、叶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以宋琦、史春霞、叶琳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能以恩多食品店(谢荣芬)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对恩多食品店要求史春霞、叶琳赔偿9万元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恩多食品店要求史春霞、叶琳赔偿9万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建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