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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304号

田某与李某、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某,李某,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304号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赵成方。被告李某。被告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万全镇苏家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3787048998F。法定代表人温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筱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冀G×××××客车沿全兴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车驮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万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被告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客车的车主,应对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冀G×××××客车的驾驶员,对该事故负直接责任,应与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8828元。

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李某驾驶的登记在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某、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客车沿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全兴路百货大楼北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赵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ACL损伤,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医生意见:患者伸直位固定6周,期间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后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若后期患儿出现膝关节不稳定,再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5日,原告去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损伤;2、右股骨骨挫伤。处理意见:进一步诊治。冀G×××××客车登记在被告河北康希燕麦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5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DR影像诊断报告单及MRI影像诊断报告单,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628元,提供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时间与就诊的时间间隔过长,也无法证明关联性,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所载伤情能够相互应证,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其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28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认为原告未住院,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受伤后未住院,被告反驳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和护理时间过长,营养期限认可15天的,护理时间认可7天。法庭认为,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原告需伸直位固定6周,期间患儿需加强营养,一人陪护,故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2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提供票据38张。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法庭认为,交通费是因此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系合理开支,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就车辆修理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28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758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驾驶的冀G×××××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1628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7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筱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