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陈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嘉欣、吴少容,分别是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雪晶,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840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黄雪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及取现,但未及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黄雪晶向原告农业银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4911.8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2128.72元、滞纳金872.17元、其他费用17.67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被告黄雪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黄雪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被告黄雪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黄雪晶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黄雪晶向农业银行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业银行经审核,向黄雪晶开立了卡号为52×××32的金穗贷记卡。此后,黄雪晶持卡透支消费,期间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2日,黄雪晶尚欠信用卡本金14911.84元、利息2128.72元、滞纳金872.17元、其他费用17.67元,合计17930.40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农业银行因催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承担。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
本院认为:黄雪晶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其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雪晶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农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农业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黄雪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雪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17930.4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8元,被告黄雪晶负担276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黄雪晶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燕旋李小穆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